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何艾珍
相 對 人 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吳靜顯 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鄰○○00
相 對 人 吳靜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 段○○○ 號之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經民間
公證人
公證,然相對人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向
聲請人表示因
上開房屋無法做商業登記,遂於107 年2 月份
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今已屆3 個月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
聲請人口頭催告給付後,相對人吳靜顯竟威脅聲請人負擔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裝潢費用,才肯返還上開房屋之
鑰匙。是相對人吳靜顯之上開恐嚇行為及相對人思柏公司未
繳納租金之行為,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原以
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並遷出上開房屋,否則
聲請人將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然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
不明,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
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封面影
本、回執影本及
被告思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惟查,
本件相對人思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相對人吳靜顯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思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職權
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是上開存證信函依法應送
達被告思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吳靜顯,始謂送達合
法。而相對人吳靜顯之戶籍地現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
○里0 鄰○○00號等節,有相對人吳靜顯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吳靜顯之
存證信函係分別寄至新竹縣○○市○○里○○○路○○○ 號、
桃園市○○區○○○街○○○ 號3 樓、桃園市○○區○○○路
○ 段○○○ 號;而寄予相對人思柏公司之地址係新竹市○○市
○○○路○○○ 號而遭退回等節,有退回信封4 紙影本在卷
可
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思柏公司及吳靜顯之最新戶
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思柏公司及吳靜顯之
住所並
非不明。雖聲請人另主張已對相對人吳靜翊之戶籍址為送達
,然遭遷移不明退回等節。然觀之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吳靜翊
之信封顯示,其上雖有退回之蓋印,然無法辨識係因何緣由
遭退回,而信封上方有「招領」二字
等情,有該退回信封可
查,是本院無從判斷寄予相對人吳靜翊之存證信函是否係因
遷移而致遭退回,或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是
難認相對人
吳靜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