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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何艾珍 相 對 人 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靜顯  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鄰○○00 相 對 人 吳靜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 段○○○ 號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 公證,然相對人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向 聲請人表示因上開房屋無法做商業登記,遂於107 年2 月份 起即未繳納租金,今已屆3 個月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 聲請人口頭催告給付後,相對人吳靜顯竟威脅聲請人負擔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裝潢費用,才肯返還上開房屋之 鑰匙。是相對人吳靜顯之上開恐嚇行為及相對人思柏公司未 繳納租金之行為,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原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並遷出上開房屋,否則 聲請人將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 不明,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封面影 本、回執影本及被告思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查, 本件相對人思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相對人吳靜顯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思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職權 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存證信函依法應送 達被告思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吳靜顯,始謂送達合 法。而相對人吳靜顯之戶籍地現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 ○里0 鄰○○00號等節,有相對人吳靜顯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吳靜顯之 存證信函係分別寄至新竹縣○○市○○里○○○路○○○ 號、 桃園市○○區○○○街○○○ 號3 樓、桃園市○○區○○○路 ○ 段○○○ 號;而寄予相對人思柏公司之地址係新竹市○○市 ○○○路○○○ 號而遭退回等節,有退回信封4 紙影本在卷可 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思柏公司及吳靜顯之最新戶 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思柏公司及吳靜顯之住所並 非不明。雖聲請人另主張已對相對人吳靜翊之戶籍址為送達 ,然遭遷移不明退回等節。然觀之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吳靜翊 之信封顯示,其上雖有退回之蓋印,然無法辨識係因何緣由 遭退回,而信封上方有「招領」二字等情,有該退回信封可 查,是本院無從判斷寄予相對人吳靜翊之存證信函是否係因 遷移而致遭退回,或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是難認相對人 吳靜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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