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鈞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宗
相 對 人 立方圓企業社即黃鎮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
獨資商號,雖依行政
法令得以商號名
稱對外營業,然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
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
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故須對相對人商號所在地及其負責人
住所均已盡查明
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積欠
第三人參泰源企業社及
第三人意宸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若相
對人未於收受通知3 日內清償,聲請人將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清償
上開款項,並在承受該等企業社之
債權範圍內,就
兩
造未付之工程款內主張抵銷,若逾工程款部分則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聲請人欲將上開事實以
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相對人
,
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回執及相對人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惟查,立
方圓企業社為黃鎮忠單獨出資之商號,於實體法上無
權利能
力,於程序法上亦無
當事人能力,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
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是聲請
人自應將對該自然人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然本件相對人立方
圓企業社即黃鎮忠之最新戶籍址設在桃園市○鎮區○○路
○○○ ○○ 號10樓,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之
存證信函係寄至桃園市○鎮區○○街○○○ 號1 樓之址而遭退
回,有退回信封
正本在卷
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
是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