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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鈞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宗 相 對 人 立方圓企業社即黃鎮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得以商號名 稱對外營業,然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 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 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故須對相對人商號所在地及其負責人住所均已盡查明 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積欠第三人參泰源企業社及 第三人意宸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若相 對人未於收受通知3 日內清償,聲請人將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清償上開款項,並在承受該等企業社之債權範圍內,就兩 造未付之工程款內主張抵銷,若逾工程款部分則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聲請人欲將上開事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相對人 ,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回執及相對人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惟查,立 方圓企業社為黃鎮忠單獨出資之商號,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 力,於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 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是聲請 人自應將對該自然人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然本件相對人立方 圓企業社即黃鎮忠之最新戶籍址設在桃園市○鎮區○○路 ○○○ ○○ 號10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 存證信函係寄至桃園市○鎮區○○街○○○ 號1 樓之址而遭退 回,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 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