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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幼文即鄭幼文內科診所 相 對 人 威致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康威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 執字第九八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七年度壢司簡調字第一九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 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 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 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 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 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本件雖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仍應為相同解釋,是聲請人既業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8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188 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188 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 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及自民 國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73 元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9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3日提起確認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19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266 元【計算式:( 21,600+ 173 )元×5 %×3 年=3,26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266 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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