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品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琦
相 對 人 鴻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有訴訟進行中,聲請人
就該訴訟有聲請
假執行,並將
擔保金
提存之,
惟上開訴訟業
已和解,為取回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寄發
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經聲請人將上開存證信函寄
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7
後,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為由退回後,聲請人再向相對人遷
址後之公司所在地新址即桃園市○○區○○路○○○ 號11樓之
7 寄發該存證信函,仍經郵局以空戶為由退回,是現相對人
行蹤不明,致無法將該存證信函送達予相對人,
爰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證,惟經本院命聲請人限期補正相
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並經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
後,依
前揭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設籍
於上開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
可佐,是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之設
立登記地址為送達,而漏未向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
人亦未舉證
系爭戶籍資料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從而,就相
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