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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7 年度壢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相 對 人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訴字第2 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6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如 附表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並據聲請人提 出相符之單據。經核其中裁判費用、土地測量規費均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而聲請土地謄本係聲請人依本院指示於該案中 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上開 費用均為本件之訴訟費用,屬有據。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2,484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本件拆│ │ ├──────────┤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經實測後,聲請人更正訴│ │ │測量費10,600元 │之聲明計算結果為1,159,│ │ ├──────────┤8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土地謄本100元 │費12,484元,聲請人自行│ │ │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6│ │ │ │22元,其中溢繳6,138 元│ │ │ │(18,622元-12,484元=│ │ │ │6,138 元),本院另依職│ │ │ │權退費。 │ │ ├──────────┼───────────┤ │ │小計:23,184元 │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8,726元 │由相對人墊付,並應由相│ │ │ │對人全部負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6,450元 │由聲請人墊付,並應由聲│ │訴訟費用 ├──────────┤請人全部負擔 │ │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 │ │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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