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壢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祥
相 對 人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訴字第2 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649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如
附表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並據聲請人提
出相符之單據。經核其中裁判費用、土地測量規費均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而聲請土地謄本係聲請人依本院指示於該案中
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上開
費用均為
本件之訴訟費用,
洵屬有據。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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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2,484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本件拆│
│ ├──────────┤屋還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
│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經實測後,聲請人更正訴│
│ │測量費10,600元 │之聲明計算結果為1,159,│
│ ├──────────┤8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土地謄本100元 │費12,484元,聲請人自行│
│ │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6│
│ │ │22元,其中溢繳6,138 元│
│ │ │(18,622元-12,484元=│
│ │ │6,138 元),本院另依職│
│ │ │權退費。 │
│ ├──────────┼───────────┤
│ │小計:23,184元 │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8,726元 │由相對人墊付,並應由相│
│ │ │對人全部負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6,450元 │由聲請人墊付,並應由聲│
│訴訟費用 ├──────────┤請人全部負擔 │
│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
│ │測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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