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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10號 原   告 SAGALA EULOGIO VILLALOBOS(尤洛)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   告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洪勇 訴訟代理人 邱顯強       洪筱君       楊明仁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壢救字第28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本案 前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小字第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50元 ,擴張請求金額為107,250 元,應徵收裁判費1,110 元, 則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67% 即744 元(計算式:1, 110 元×67% =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33% 即366 元(計算式:1,110 元×33%=3 66元),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 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