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林維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1元,及自民國108 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99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551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道○ 號56公里500 公尺南向交流道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湯惠如所有、訴外
人吳俊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15,556元(零件折舊
前:19,768元、零件折舊後5,456元 、烤漆8,000 元、工資
2,1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
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
兩造車輛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任意險理
賠計算書、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本院復
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15,556元等
情,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經查,
被告於警詢
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之際,因煞
車不及撞擊前方系爭車輛等語;吳俊華於警詢則稱:其駕駛
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因前方車輛多且前車已煞停,其也跟
著停下,
嗣其見前車已開始移動,其便放開剎車滑行之際,
復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互核
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
路段,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
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間具有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吳俊華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
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5,5
56元(零件折舊前:19,768元、零件折舊後5,456 元、烤漆
8,000 元、工資2,100 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
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後方車身部位,衡與前所認定之事故發生
經過相符,應
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
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8 日,使用期間為2 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51 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烤漆8,000 元、工資2,100 元,共計15,551
元(計算式:5,451 元+8,000 元+2,100 元=15,551元)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55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9 日補充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
告應於108 年4 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51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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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68×0.369=7,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68-7,294=12,474
第2年折舊值 12,474×0.369=4,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74-4,603=7,871
第3年折舊值 7,871×0.369×(10/12)=2,4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71-2,420=5,45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