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林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1元,及自民國108 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99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5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道○ 號56公里500 公尺南向交流道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湯惠如所有、訴外 人吳俊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556元(零件折舊 前:19,768元、零件折舊後5,456元 、烤漆8,000 元、工資 2,1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任意險理 賠計算書、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本院復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15,556元等 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之際,因煞 車不及撞擊前方系爭車輛等語;吳俊華於警詢則稱:其駕駛 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因前方車輛多且前車已煞停,其也跟 著停下,嗣其見前車已開始移動,其便放開剎車滑行之際, 復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 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吳俊華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5,5 56元(零件折舊前:19,768元、零件折舊後5,456 元、烤漆 8,000 元、工資2,100 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 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後方車身部位,衡與前所認定之事故發生 經過相符,應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 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8 日,使用期間為2 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51 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烤漆8,000 元、工資2,100 元,共計15,551 元(計算式:5,451 元+8,000 元+2,100 元=15,551元)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55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9 日補充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 告應於108 年4 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51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68×0.369=7,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68-7,294=12,474 第2年折舊值 12,474×0.369=4,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74-4,603=7,871 第3年折舊值 7,871×0.369×(10/12)=2,4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71-2,420=5,45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