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李少鼎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3,520 元,其餘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芳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7月20
日17時47分許,由張芳菁駕駛A車直行於台66線往觀音方向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台66線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中豐路右轉
台66線時未注意讓直行之A車先行,造成A車車體毀損(下
稱
系爭損害),A車修繕費用共計6,570 元(含工資及烤漆
3,181 元、零件3,389 元,折舊後為339 元) 。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是遭A車自後方碰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
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
估價單、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
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
卷第1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我自中豐路右轉往台66線方向,左後車尾與對
方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
參照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右轉時直接駛入台66
線方向之中線車道,尚未完全轉正即與A車碰撞(見本院
卷第23、28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此有道路交通調查表(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禮讓直行之
A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
爭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張芳菁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張芳菁,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
修理費用估價為6,610 元,其中零件3,410 元、工資及烤
漆共3,200 元,原告實際給付6,570 元,依比例折算後,
零件為3,389 元【計算式:3,410 元×(6,570 元6,61
0 元)=3,3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及烤
漆共3,181 元【計算式:3,200 元×(6,570 元6,610
元)=3,181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A車自出廠日為102 年1 月(見本院卷第7 頁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民國107 年7 月20日,已使用逾
5 年,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9 元(計算式
:3,389 元0.1 =339 元),加計工資與烤漆共3,181
元,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3,520 元為限
(計算式:339 元+3,181 元=3,520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第94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張芳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直行快
速路二段(即台66線),對方是從中豐路右轉快速路,從
我的右側過來,我沒注意到便與他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另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
頁),兩車碰撞時B車已於A車右前方,是當時張芳菁若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或減少損
害,且當時張芳菁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
堪認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
參酌事故之情狀,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
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張芳菁行使權利,亦應受
拘束。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0 元(計算式3,
520 元0.5 =1,760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之
受僱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760 元,佔起訴請求金額27%( 計算式:1,
760 元6,570 元=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70 元(計算式:1,000 元
×0.27=27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