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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李少鼎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3,520 元,其餘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芳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7月20 日17時47分許,由張芳菁駕駛A車直行於台66線往觀音方向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台66線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中豐路右轉 台66線時未注意讓直行之A車先行,造成A車車體毀損(下 稱系爭損害),A車修繕費用共計6,570 元(含工資及烤漆 3,181 元、零件3,389 元,折舊後為339 元) 。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是遭A車自後方碰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 估價單、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 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我自中豐路右轉往台66線方向,左後車尾與對 方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參照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右轉時直接駛入台66 線方向之中線車道,尚未完全轉正即與A車碰撞(見本院 卷第23、28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此有道路交通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禮讓直行之 A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 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張芳菁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張芳菁,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 修理費用估價為6,610 元,其中零件3,410 元、工資及烤 漆共3,200 元,原告實際給付6,570 元,依比例折算後, 零件為3,389 元【計算式:3,410 元×(6,570 元6,61 0 元)=3,3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及烤 漆共3,181 元【計算式:3,200 元×(6,570 元6,610 元)=3,181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A車自出廠日為102 年1 月(見本院卷第7 頁 ),本件車禍發生時點民國107 年7 月20日,已使用逾 5 年,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9 元(計算式 :3,389 元0.1 =339 元),加計工資與烤漆共3,181 元,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3,520 元為限 (計算式:339 元+3,181 元=3,520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第94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張芳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直行快 速路二段(即台66線),對方是從中豐路右轉快速路,從 我的右側過來,我沒注意到便與他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另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 頁),兩車碰撞時B車已於A車右前方,是當時張芳菁若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或減少損 害,且當時張芳菁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堪認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參酌事故之情狀,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 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張芳菁行使權利,亦應受拘束。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0 元(計算式3, 520 元0.5 =1,760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760 元,佔起訴請求金額27%( 計算式:1, 760 元6,570 元=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70 元(計算式:1,000 元 ×0.27=27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