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蔡智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501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4,501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2,500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1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稚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口時,因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碰撞
適時由訴外人盧堯鈞駕駛之系爭
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 萬
2,500 元(工資:1 萬2,500 元、零件:2 萬元、烤漆:1
萬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
委任
狀、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訴外人盧堯鈞駕駛執照、訴
外人黃稚菱行車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報價單
、車損黑白照片13幀、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新光
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2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
:「我行駛於環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我行駛於內側
車道。當時我前方有一台車輛左轉環北路194 巷,我跟在
那台車後面左轉,在我左轉之後,對方車輛就跟我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與訴外人盧堯鈞於警
詢時供陳
略以:「我行駛於環北路往北行駛,我行駛於外
線車道。當時我直行,我行經路口時,對方從對向左轉環
北路194 巷,便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訴外人盧堯鈞駕駛系爭車輛係
為直行車,被告駕駛A 車為轉彎車,系爭車輛當屬路權優
先,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為左轉彎,然自被
告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駕駛A 車左轉時,並未
優先禮讓正於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是被告之上開
違規行為,當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黃稚菱4 萬2,500 元
一節,有報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5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報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7年1 月出廠,有訴外
人黃稚菱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 萬2,500 元、烤漆為1 萬元、
零件為2 萬元,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19日止,使用年數已逾耐用
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0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 萬2,500 元及烤漆
1 萬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4,501 元(計
算式:2,001 元+12,500元+10,000元=24,50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於108 年9 月8 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8 年9 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4,501 元及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000×0.369=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7,380=12,620
第2年折舊值 12,620×0.369=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0-4,657=7,963
第3年折舊值 7,963×0.369=2,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3-2,938=5,025
第4年折舊值 5,025×0.369=1,8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5-1,854=3,171
第5年折舊值 3,171×0.369=1,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1-1,170=2,0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