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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蘇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51元,及自民國108 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桃園 市中壢區。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政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經原告查 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2,683 元(其中鈑金為22,4 00元、烤漆為21,610元、零件為58,673元),原告經扣除零 件折舊費用後仍有58,7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 單、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7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58,751元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經查,依卷附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及原告理賠申請書之 事故經過欄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區○○路中線 車道直行往新生路,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20、30頁),並參以系爭車輛車損 位置為後車尾、肇事車輛為前車頭,有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直行於肇事地點時,自後方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乙情,應予認定。而依上開 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與交通規則 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黃政偉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2,683 元(含鈑金22,400元、烤漆 21,610元、零件折舊前58,67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15日,已使用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7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22,400 元、烤漆21,610元,共計58,75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亦為58,751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8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年 │58,673x0.369=21,650 │58,673-21,650=37,023 │ ├────┼─────────────┼───────────┤ │第2年 │37,023x0.369=13,661 │37,023-13,661=23,362 │ ├────┼─────────────┼───────────┤ │第3年 │23,362x0.369=8,621 │23,362-8,621=14,7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