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蘇信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51元,及自民國108 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桃園
市中壢區。是本院即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6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審理
期日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政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經原告查
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2,683 元(其中鈑金為22,4
00元、烤漆為21,610元、零件為58,673元),原告經扣除零
件折舊費用後仍有58,7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縮減後
訴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
單、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代位
求償同意書及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37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58,751元
,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
經查,依卷附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及原告理賠申請書之
事故經過欄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區○○路中線
車道直行往新生路,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
等情(見本院卷第20、30頁),並參以系爭車輛車損
位置為後車尾、肇事車輛為前車頭,有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直行於肇事地點時,自後方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乙情,應予認定。而依上開
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
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與交通規則
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黃政偉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
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2,683 元(含鈑金22,400元、烤漆
21,610元、零件折舊前58,67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15日,已使用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7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22,400
元、烤漆21,610元,共計58,75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亦為58,751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8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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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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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58,673x0.369=21,650 │58,673-21,650=37,023 │
├────┼─────────────┼───────────┤
│第2年 │37,023x0.369=13,661 │37,023-13,661=23,362 │
├────┼─────────────┼───────────┤
│第3年 │23,362x0.369=8,621 │23,362-8,621=14,7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