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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楊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19 元及自民國108 年 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419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9,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6日審理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19 元,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鍾康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18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 車),違規駛入新竹縣○○鎮○道○號北向77 .3公里處,並自路肩橫越至內側車道行駛,致時行駛於其 後方之系爭車輛因而緊急煞停,料竟遭訴外人魏健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自後方追撞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73,299 元(工資共計: 72,7 55 元、零件:300,544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 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零件費用再 予以折舊為154,654 元,是總共得請求之修復金額為227,40 9 元。另系爭事故訴外人魏健宇應負3 成過失責任,而被告 應負7 成過失責任,是僅向被告請求7 成過失責任之損害賠 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肇責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因 系爭事故伊亦受有嚴重傷害,目前重度失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外,業據原告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2月3 日竹監鑑字第1002 33823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黑白車損照 片59幀、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及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6、9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36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36幀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19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賠 償原告115,419 元?茲析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我從關西交流道上國三往南,准 被到龍潭家裡,事故發生前我行駛何車道我不清楚,事故 如何發生我也不清楚,警方調查後,B 車駕駛人稱我當時 自外側車道橫越車道至內側車道後,逆向往南行駛,致B 車因閃避我而發生事故…駕車前有飲酒,酒精測定值為15 6MG/DL」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訴外人鍾康俊於 警詢時表示略為:「我從香山交流道上國三往北,準備到 桃園,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外車道,我就看到A 車從路肩橫 切往內側車道行駛,於是我就踩煞車,之後後方之B 車撞 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又推撞A 車」等情(見本院卷 第59頁)及訴外人魏健宇與警詢時陳稱略為:「我從新竹 系統交流道上國三往北準備到大溪,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外 車道,因前方車輛煞車,我煞車不及撞上前方之系爭車輛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告測得之酒測值為156mg/dl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53頁),顯 見被告騎乘A 車前因已飲酒過量,致其於騎乘A 車時神智 狀態失常,而騎乘機車進入高速公路並突然自外側路肩橫 越至內側車道行駛,致訴外人鍾康俊因而緊急剎車後,遭 後車即B 車駕駛魏健宇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再觀諸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無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訴外人魏健宇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遭撞擊,並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行為皆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 此結論等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明。 2、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此筆債務等節。惟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 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 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 ,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而被告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願意如何分期給付之方案,至原 告亦無從就本件債務為分期給付之同意,從而,本院尚難 逕依其所辯而解免其債務。 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鍾康俊373,299 元,有富 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6頁)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屬有據。 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05 年9 月出廠,有訴外人鍾康俊之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43 ,185元、烤漆29,570元、零件300,544 元,有永昇汽車修 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3 月3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7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8,82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工資43,185元、烤漆29,57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21, 577 元(計算式:148,822 元+43,185元+29,570元=22 1,577 元)。而本件原告認被告應僅需負擔7 成之過失責 任,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15,419 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 之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1 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19 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59,186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66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之115,419 元,裁判費為1,220 元,是被告負擔敗 訴部分即為1,220 元。原告支出逾1,22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 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00,544×0.369=110,9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544-110,901=189,643 第2年折舊值 189,643×0.369×(7/12)=40,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643-40,821=148,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