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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張維娟 法定代理人 沈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2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 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2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芷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6 月 13日19時50分許,由訴外人周東穎駕駛A車行駛於桃園市○ 鎮區○○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向,行經德育路249 巷口時, 適被告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下稱B自行車)自249 巷內 駛出,欲左轉德育路往振興路方向,未注意讓直行之A車先 行而生碰撞,造成A車右側部分毀損,A車修繕費用共計15 9,359 元(含工資10,500元、烤漆20,160元、零件128,699 元,折舊後為46,5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又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負3 成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以: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 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非因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未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A車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估價單、A車修繕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 21至31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等慢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 目、第102 條第1 項 第2 、77款、第124 條第5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B自行車,其於警詢時自承:我左 轉前有先確認有無來車才左轉,事故前並未看到A車,左 轉過去碰撞後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周東穎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有看到 對方要從右前方左轉出來,大概距離1 公尺,我急煞並向 左偏,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 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0至31頁),B自行車為支線道車,A車係右側部分 遭B自行車碰撞,且事故時A車已接近通過岔路口,若被 告於左轉時有有先暫停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A車,應不致 碰撞已即將通過路口之A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 告左轉時未注意及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A車,又依事故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及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至31 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禮讓A 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 失甚明,且與A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A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郭芷伶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 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郭芷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 1.A車修繕費用為159,359 元,其中工資10,500元、烤漆20 ,160元、零件128,699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 ,應堪信為真,被告雖泛稱A車修繕項目均非必要的維修 ,惟並未舉體指摘上開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且B自行 車撞擊A車右側車身,與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位置相近, 原告亦有提出修繕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與 估價單互核相符,是A車車損為被告所造成,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A車出廠日為105 年3 月(見本院 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7 年6 月13日,已使用 2 年4 個月,依前揭說明,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 為44,940元(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0,500元、烤漆20 ,16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以75,600元為限(計算式 :44,940元+10,500元+20,160元=75,6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自明。經查,兩造對於周東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不爭執,且有前開周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應堪認定,且依 當時客觀情形,周東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參酌事故之情狀,被告為左轉彎車輛及支線道車, 未禮讓直行之幹道車,為肇事主因,負擔70%之肇事責任 ,周東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 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拘束。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920元(計算式:75,600元×0. 70=52,9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1 月31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159,359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66 0 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58,223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 本件裁判費為1,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金額為52,920元,占減縮後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1(計算式 :52,920元58,223元=0.9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10 元(計算式:1,00 0 元×0.91=91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28,699×0.369=47,49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699-47,490=81,209 │ │第2年折舊值 81,209×0.369=29,96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209-29,966=51,243 │ │第3年折舊值 51,243×0.369×(4/12)=6,30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243-6,303=44,9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