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潘炳煌
被 告 李德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7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2,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減
縮聲明為104,37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
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3 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南向68.4公里處中線
車道時,因駕車不慎失控打滑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致系爭車
輛車頭左側及車身左側部分毀損,修繕費用共計352,400 元
(含零件299,200 元、工資49,200元、烤漆24,000元、零件
折舊後為51,170元)。原告已依其與和上公司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全額賠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
第2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向系爭車輛之使用
人追償,經扣除折舊及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0元後,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4,370 元(計算式:51,170元+49,200
元+24,000元-20,000元=104,370 元)。為此,爰依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租人客
戶資料卡、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彬晟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禾詮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此見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
自承:事故時被告行駛車速約時速117 公里,因當時
天雨路滑,我駕車打滑撞上外側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而事故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
被告
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又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
濕潤,
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遵
守速限行駛,
堪認其行為具有過失無疑;復依一般通常經
驗,於天候下雨之濕潤路面超速行駛,會提高車輛失控打
滑之風險,並導致車輛受損,是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於發
生車禍5 天後復至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筆錄陳稱:發生事
故的原因是系爭車輛失靈
而非打滑
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與發生事故當時陳述不同,且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事證證明,顯係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見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自明;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
管理人追償。」此見系爭保險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54頁)。經查,和上公司允許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
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和上公司後,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約
定,代位和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72,400 元,其中
工資49,200元、烤漆24,000元、零件299,200 元,有前揭
明細表、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
7 月(見本院卷第9 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7
月12日,已使用3 年1 個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2,859元(詳如附表),加計前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為146,
059 元(計算式:49,200元+24,000元+72,859元=146,
059 元),又原告自承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0元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26,059 元為限(計
算式:146,059 元-20,000元=126,059 元),原告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4,370 元,
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4 月30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1 分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5 月10日對被告
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系爭保險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352,400 元,
依此計算
裁判費為3,860 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104,370 元
,裁判費為1,11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110 元,
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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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99,200×0.369=110,40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200-110,405=188,795 │
│第2年折舊值 188,795×0.369=69,66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795-69,665=119,130 │
│第3年折舊值 119,130×0.369=43,95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130-43,959=75,171 │
│第4年折舊值 75,171×0.369×(1/12)=2,31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171-2,312=72,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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