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正安
陳碧勤
蔡義斌
兼上三人之
訴訟
代理人 黃招斌
被 告 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被 告 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秋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下
同)13,630元至原告黃招斌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14,640元至原告黃正安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三、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14,640元至原告陳碧勤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四、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21,336元至原告蔡義斌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200元,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0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勞工退休專戶65,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鷹公寓公司)應提撥15,647元至原告黃招斌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鷹保全公司)應提撥14,640元至原告黃正安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神鷹保全公司
應提撥14,640元至原告陳碧勤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
戶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神鷹保全公司應提撥21,336元至原告蔡義
斌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原告僅係將被告就個別原告應提撥之退休金
予以特
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合於
上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招斌自106 年10月31日起受雇於神鷹公寓公司(原
名為金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如
附表一「實際工資欄」所示,然因神鷹公寓公司積欠薪資
、健保、勞保及因高薪低保而未提撥退休金,
乃於107 年
10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向神鷹公寓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至契
約終止時,神鷹公寓公司尚欠繳15,647元之退休金。
(二)原告黃正安、陳碧勤、蔡義斌自106 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
神鷹保全公司(原名為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安
、陳碧勤及蔡義斌每月薪資如附表二至四「實際工資欄」
所示,然因神鷹保全公司積欠薪資、健保、勞保及退休金
,乃於107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神鷹保全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至契約終止時,神鷹保全公司尚欠繳黃正安、陳
碧勤14,640元之退休金;欠繳蔡義斌21,336元之退休金。
(三)
兩造雙方並曾於107 年11月8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程序中被告同意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然
嗣後被告均
未繳納,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確實有欠繳原告知退休金,但已在行政執行中,其曾向行政
執行署申請分期繳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資料、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
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撥未足額之退休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為原告提
撥欠繳之勞工退休金?如是,則應提撥之金額為何?
(一)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實際工資即如附表之「實際工資欄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勞退條例施行細則之
規定,以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計算,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即
為附表「實際工資換算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再以月提
繳工資欄計算6 %之提繳金額,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
」所示。又被告已為原告提繳撥之退休金,則如附表「已
提繳金額欄」所示,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
確有高薪低保或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自屬有據。
(三)就被告應為各原告補提繳之金額部分,神鷹公寓公司每月
應為黃招斌提繳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總計
13,630元,而黃招斌請求神鷹公寓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5
,647元,在13,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神鷹保全公司每月應為黃正安、陳碧勤提繳之
金額即如附表二、三「差額欄」所示,總計均為14,640元
,而黃正安、陳碧勤各自請求神鷹保全公司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亦為14,640元,均有理由;神鷹保全公司每月應為
蔡義斌提繳之金額即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總計23,
076 元,蔡義斌請求神鷹保全公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為
21,336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其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經遭行政執行
云云,然
依被告提出之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所示,被告所繳納之
費用為勞工保險之保費及滯納金,
尚非退休金,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4至105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保局亦稱目前尚無行政執行所得金額分
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勞保局保退五字第10
81027659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依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07 年11月後,
確實未曾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亦無因行政執行而補提繳退
休金之紀錄,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是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
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次按勞退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以每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
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3 個月內,由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同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八
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又遲延利息本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
債務人遲延給付,致
無法使用該筆遲延給付之金錢所受之損害,具損害賠償之
性質,倘債權人本無從使用該筆金錢,則應認其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
(二)查雇主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其
所有權雖屬勞工
個人所有,然於勞工申請退休前,並不得任意提領使用。
次查本件被告確有遲延提繳退休金,已如前述;然於原告
退休前,既無從自行使用收益該筆未提繳之退休金,則依
上揭規定意旨,
難認原告就此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又依
上揭規定可知,退休金之孳息係依據勞退條例退休基金之
盈虧績效
而定,並無固定孳息,且如有盈虧,應列於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然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
示,原告專戶內並無分配盈餘之紀錄,有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
益
徵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無法分配盈餘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遲
延利息,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黃招斌請求神鷹公寓公司提繳13,630元;黃
正安、陳碧勤、蔡義斌各請求神鷹保全公司提繳14,640元、
14,640元、23,076元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站請求之總額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