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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提撥勞退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正安       陳碧勤       蔡義斌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被   告 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被   告 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下 同)13,630元至原告黃招斌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14,640元至原告黃正安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三、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14,640元至原告陳碧勤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四、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21,336元至原告蔡義斌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200元,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0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勞工退休專戶6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鷹公寓公司)應提撥15,647元至原告黃招斌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神鷹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鷹保全公司)應提撥14,640元至原告黃正安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神鷹保全公司 應提撥14,640元至原告陳碧勤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 戶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神鷹保全公司應提撥21,336元至原告蔡義 斌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原告僅係將被告就個別原告應提撥之退休金予以特 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招斌自106 年10月31日起受雇於神鷹公寓公司(原 名為金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如 附表一「實際工資欄」所示,然因神鷹公寓公司積欠薪資 、健保、勞保及因高薪低保而未提撥退休金,於107 年 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神鷹公寓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至契 約終止時,神鷹公寓公司尚欠繳15,647元之退休金。 (二)原告黃正安、陳碧勤、蔡義斌自106 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 神鷹保全公司(原名為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安 、陳碧勤及蔡義斌每月薪資如附表二至四「實際工資欄」 所示,然因神鷹保全公司積欠薪資、健保、勞保及退休金 ,乃於107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神鷹保全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至契約終止時,神鷹保全公司尚欠繳黃正安、陳 碧勤14,640元之退休金;欠繳蔡義斌21,336元之退休金。 (三)兩造雙方並曾於107 年11月8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程序中被告同意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然嗣後被告均 未繳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確實有欠繳原告知退休金,但已在行政執行中,其曾向行政 執行署申請分期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資料、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 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撥未足額之退休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為原告提 撥欠繳之勞工退休金?如是,則應提撥之金額為何? (一)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實際工資即如附表之「實際工資欄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勞退條例施行細則之 規定,以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計算,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即 為附表「實際工資換算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再以月提 繳工資欄計算6 %之提繳金額,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 」所示。又被告已為原告提繳撥之退休金,則如附表「已 提繳金額欄」所示,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 確有高薪低保或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自屬有據。 (三)就被告應為各原告補提繳之金額部分,神鷹公寓公司每月 應為黃招斌提繳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總計 13,630元,而黃招斌請求神鷹公寓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5 ,647元,在13,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神鷹保全公司每月應為黃正安、陳碧勤提繳之 金額即如附表二、三「差額欄」所示,總計均為14,640元 ,而黃正安、陳碧勤各自請求神鷹保全公司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亦為14,640元,均有理由;神鷹保全公司每月應為 蔡義斌提繳之金額即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總計23, 076 元,蔡義斌請求神鷹保全公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為 21,336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其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經遭行政執行云云,然 依被告提出之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所示,被告所繳納之 費用為勞工保險之保費及滯納金,退休金,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4至10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保局亦稱目前尚無行政執行所得金額分 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勞保局保退五字第10 81027659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依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07 年11月後, 確實未曾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亦無因行政執行而補提繳退 休金之紀錄,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是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次按勞退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以每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 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3 個月內,由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同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八 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又遲延利息本係為填補債權人債務人遲延給付,致 無法使用該筆遲延給付之金錢所受之損害,具損害賠償之 性質,倘債權人本無從使用該筆金錢,則應認其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 (二)查雇主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其所有權雖屬勞工 個人所有,然於勞工申請退休前,並不得任意提領使用。 次查本件被告確有遲延提繳退休金,已如前述;然於原告 退休前,既無從自行使用收益該筆未提繳之退休金,則依 上揭規定意旨,難認原告就此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又依 上揭規定可知,退休金之孳息係依據勞退條例退休基金之 盈虧績效而定,並無固定孳息,且如有盈虧,應列於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然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 示,原告專戶內並無分配盈餘之紀錄,有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益 徵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無法分配盈餘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黃招斌請求神鷹公寓公司提繳13,630元;黃 正安、陳碧勤、蔡義斌各請求神鷹保全公司提繳14,640元、 14,640元、23,076元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站請求之總額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