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宸瑋
訴訟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通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2,074 元(工資87,476元+補提撥24,5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112,074 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惟其
中87,476元係請求工資,因具有工資之性質,依
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500 元(1,000 元×1/2 =500 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20 元(1,220 元-500 元
=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