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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WICHATIWANON WIWAT(林文欽,泰國籍人)       WONGKOMGKAEW LUI(李興隆,泰國籍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集燐 訴訟代理人 葉集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WICHATIWANON WIWAT(林文欽)新臺幣(下 同)9,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WONGKONGKAEW LUI(李興隆)9,000 元,及 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9,500 元為原告 林文欽預供擔保、以9,000 元為原告李興隆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WICHATIWANON WIWAT(下稱原告林文欽)、原告WO NGKO MGKAEW LUI (下稱原告李興隆)均係泰國籍人士,具 有涉外因素,自應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斟酌原告工作地點均 在我國,且原告主張本國法人之被告應負擔薪資債務,是揆 諸上開規定,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本國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85,1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隆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108 年8 月5 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文欽8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隆 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文欽、李興隆為外籍移工,原告林文欽自107 年8 月 起受雇於被告,每日薪資1,900 元;原告李興隆自107 年9 月起受雇於被告,每日薪資1,800 元,並由訴外人黃智強指 揮,至訴外人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苗栗工地(下稱系爭 工地)擔任建築工人。然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林文欽於107 年11月共出勤22日,加班共3 小時 ,應領取薪資為44,650元;107 年12月出勤19.5日,加班共 11小時,應領取薪資為40,551元,合計為85,201元。原告李 興隆107 年11月出勤4 日加班3 小時,應領取薪資為8,100 元;107 年12月出勤21日,加班3 小時,應領取薪資為38,7 00元;108 年1 月出勤5 日,應領取薪資9,000 元,合計為 55,800元。兩造曾於108 年1 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 並未成立,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85,2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隆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將系爭工地之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黃智強,訴外人黃智強再 自行聘請原告到系爭工地施工。然因訴外人黃智強未給付薪 資,導致工程延宕,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與原告及其他工 人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被告答應如原告繼續施工,後 續薪資其會負責發放,如工程完成其亦會替訴外人黃智強支 付積欠原告之薪水。然原告在系爭協調會後僅到系爭工地數 日即自行離去,其自無須為訴外人黃智強支付積欠原告之薪 水。且原告有各自向被告借支5,000 元,原告107 年12月20 日後之薪資應扣除上開5,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林文欽自107 年8 月起在系爭工地工作,每日工資1,90 0 元;原告李興隆自107 年9 月起在系爭工地工作,每日工 資1,800 元。嗣因原告未領得107 年11、12月之薪資,兩造 並曾在系爭協調會協調,協調會後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負責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薪資85,198元、給付原告 李興隆薪資55,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二)被告是 否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是否附有條件?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金額各自為何?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⒈查證人黃智強證稱:被告在107 年5 月有發包在苗栗的工 程給我,原告是我請的點工,被告在12月20日到工地和原 告談,說之後的薪資被告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 6 行、第31頁反面第7 至11行、第32頁反面第9 、10行) 。證人楊慶益亦證稱:其和原告都是黃智強所僱傭,其和 被告不是雇主關係,後來黃智強無法匯錢,被告有到工地 找我們,要我們繼續幫忙施作,被告會付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第4 、5 、13至19行)。上開二人證述均相 符,應認於系爭協調會前,被告原告之雇主。至證人 劉溫來雖證稱:葉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老闆,但 發薪水是黃志強,黃志強跟葉先生一個是大老闆一個是小 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葉第7 、18行)。證人劉溫來 雖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老闆,然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訴 外人黃智強為大、小老闆之關係,與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黃智強係大、小包之關係相符,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在系 爭協調會前即為原告之雇主。 ⒉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協調會後,原告之薪資應由被告給付 ,且上述證人亦均證稱被告在系爭協調會中請原告及其他 工人繼續施工等語,是可認系爭協調會後,被告即與原告 成立勞動契約,而為原告之雇主。 (二)被告是否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是否附 有條件? 查證人楊慶益證稱:我們的錢是繼續做的話被告會給,之 前積欠11月的錢也由被告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9行 )。證人劉溫來亦證稱:被告說如果其繼續來工作,被告 就會付訴外人黃智強積欠的薪水,但如果不來做就不會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20至23頁),二人證述相 符,可見被告確有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原告之薪資債務, 然並附有「原告應繼續到系爭工地施工」之條件。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金額各自為何? ⒈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後均曾到系爭工地施工5日 ⑴本件原告均主張在系爭協調會後之107 年12月22、24至 27日,共5 日出勤等語。查證人劉溫來證稱:12月工作 20到21天,之後因為沒有拿到薪水就沒有工作了、開會 以後有大概做4 、5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 23、24、第159 頁反面第27行),與原告主張相符,是 應認原告均於上開5 日到系爭工地施工。 ⑵原告李興隆雖另主張其於108 年1 月7 至11日,共出勤 5 日等語,然與上揭劉溫來所述不符。且查原告提出之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見於108 年1 月2 日原告即已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申請事由上就積欠薪資之月份 亦僅記載107 年11、12月(見本院卷第9 、10頁)。而 於108 年1 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原告李興隆亦僅 主張46,800元薪資,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原告李興隆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之 46,800元,與現主張之55,800元薪資,有9,000 元之落 差,而以原告李興隆每日工資1,800 元換算,即正好為 5 日。原告李興隆既主張其於108 年1 月7 至11日有至 系爭工地施工,然竟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此部分工 資,顯然不符常情,是尚難認原告李興隆於108 年1 月 時仍有到系爭工地施工。 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並附有「原告 應繼續到系爭工地施工」之條件,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 協調會後僅到系爭工地工作5 日,即不再為被告工作,顯 見原告並未達成繼續到系爭工地施工之條件。原告雖辯稱 其於系爭協調會後仍有到場工作,條件應已成就云云。然 依證人楊慶益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證稱:系爭工地之工 程尚未完工,其從107 年12月底1 月開始從被告那裏領薪 水,每個月一次,目前還繼續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 31行、第39頁第10、11行)。可知系爭工地至原告離去已 屆半年,仍尚在施工中,倘原告主張可採,則不啻表示原 告可於系爭協調會後到場工作1 日,被告即須負擔訴外人 黃智強積欠之全部薪資,而無須理會後續至少6 個月之工 期,此顯然不符上開條件之本意。且依證人楊慶益上述證 詞可知,其目前亦僅係領取系爭協調會後之薪資,系爭協 調會前之薪資則尚未給付,益徵上開條件係須待原告持續 工作至系爭工地之工程完工後,始為成就。而原告既於10 7 年12月底即已離去,自難認上開條件已經成就。 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查原告林文欽每日工資1,900 元、原告李興隆每日工資1, 800 元,已如前述,而依上揭工作日5 日計算,原告林文 欽得請求之薪資即為9,500 元、原告李興隆得請求之薪資 即為9,000 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有各向其借支5,000 元 云云。證人楊慶益並證稱:當時原告有跟被告借錢,被告 給我2 萬元,我將此筆借款交給原告和另外兩名員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27、28行)。然查證人提出之借 據,其上記載「12/22 向葉董借支貳萬元正 黃智強」, 有上開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亦自陳 :如果工程有做完的話,這個金額要從黃智強統包的金額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27至30行),足見實 際借款人應為訴外人黃智強,而非原告,是被告抗辯應扣 除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林文欽請求被告給付9,500 元、原告李興 隆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工資 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文欽9,500 元、給付原告9,000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