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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靜 被   告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起,僱用原告擔任 食材分貨員,並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每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工作時間為 凌晨5 時至上午11時,然於106 年12月31日原告下班前,被 告突然告知因人力精簡且系爭契約屆期,而不再續約云云, 則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均遭原告拒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79,113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退休金提撥 114, 53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查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為憑,而系爭契約第15條即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亦簽名於上,自有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用,再參以契約第5 條服務地點載為「甲方指 定之工作處所」,無以認定雙方有約定本院為系爭契約之履 行地;且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亦設籍屏東縣,有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履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