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靜
被 告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起,僱用原告擔任
食材分貨員,並簽立「勞務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每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工作時間為
凌晨5 時至上午11時,然於106 年12月31日原告下班前,被
告突然告知因人力精簡且系爭契約屆期,而不再續約
云云,
則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
資,
惟均遭原告拒絕,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79,113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退休金提撥
114, 53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查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為憑,而系爭契約第15條即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亦簽名於上,自有前開
合意
管轄約定之
適用,再參以契約第5 條服務地點載為「甲方指
定之工作處所」,無以認定雙方有約定本院為系爭契約之履
行地;且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亦設籍屏東縣,有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
可憑。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履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