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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温國治 被   告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亦位於「台北市 中山區址」,此有個人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另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 10月23日於中壢到職,惟於106 年11月20日起調派至高雄協 助案件之工作,而被告於高雄之營業所地址位於「高雄市○ ○區○○街○○○ 號」,並於107 年5 月10日與被告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當場調解成立,此亦有被告 提出108 年12月19日特建管字第108121901 號函文及其所附 文件在卷可佐,據此足認原告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故 債務之履行地亦為高雄市大寮區至明,依首開說明,高雄市 大寮區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 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本 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告住址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址,以訴 訟便利之立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