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温國治
被 告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章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亦位於「台北市
中山區址」,此有個人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另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
10月23日於中壢到職,
惟於106 年11月20日起調派至高雄協
助案件之工作,而被告於高雄之營業所地址位於「高雄市○
○區○○街○○○ 號」,並於107 年5 月10日與被告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當場調解成立,此亦有被告
提出108 年12月19日特建管字第108121901 號函文及其所附
文件在卷可佐,據此足認原告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故
債務之履行地亦為高雄市大寮區至明,依首開說明,高雄市
大寮區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
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而本
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原告住址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址,以訴
訟便利之立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