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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良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建良猶積欠本金及 利息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詎料,相對人林建良明 知現對聲請人仍負有債務,竟將名下對良偉企業有限公司之 投資額讓與相對人高聖鴻,致使聲請人無從就系爭投資額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保障債權,爰依法請求塗銷上開投資 額讓與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林建良猶 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建良之權利,請求 將系爭投資額返還登記予其名下。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 對人林建良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 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 人對相對人林建良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 查,聲請人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 對人林建良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投資額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 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高聖鴻就系爭投資額成立互相讓步之合 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 解。綜上所陳,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建良之權利以 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