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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黎劍山 被   告 魏和利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11元,及被告魏和 利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起,被告金佶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 108 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88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8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 額為8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和利於106 年7 月16日2 時21分許,駕駛 被告金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與三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訴外人江文瑛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1 ,000元。又被告金佶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租 予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魏和利駕駛,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江文瑛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一切維修費用及損害賠償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建企業社統一發票、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被告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魏和利對於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而被告 金佶公司明知被告魏和利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仍將 肇事車輛租予被告魏和利駕駛,故被告金佶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魏和利有無過失?應 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㈠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被告金佶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㈠被告魏和利有無過失?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 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示,被告魏和利駕駛肇事車輛直行 中豐路莊敬段往中壢方向,於中豐與三興路口碰撞前方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並參以系爭車輛 車損位置為後車尾、肇事車輛為前車頭,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前開摘要紀錄所示肇事情 節相符,是被告魏和利直行於肇事地點時,自後方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乙情,應予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 魏和利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魏和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 之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魏和利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魏和利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 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用,併予敘明 。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1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上開修理費用包含輪胎更換6,000 元(含工資)、零件16,1 00元、鈑金及烤漆58,900元,其中輪胎更換部分未載明工資 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 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000元,其中工資應為61,9 00元(計算式:58,900+3,000=61,900 )、零件應為19,100 元(計算式:16,100+3,000=19,100 )。而本件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1,900元,共計63,811元(計算式:1,911 元 +61,900元=63,811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63,8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金佶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 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 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 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 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 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 復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魏和利過失肇生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魏和利於事故當時不具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原告陳稱在案,且被告魏和利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而被告為所營計程車客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可 知,被告金佶公司既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本應負有 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義務,以避免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任意將車輛轉由缺乏經驗、技能及 曾有前揭重大刑案紀錄之人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 之發生,然被告金佶公司竟未確認被告魏和利之執業登記狀 態,率予提供登記於被告金佶公司名下之肇事車輛,供被告 魏和利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金佶公 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查 核義務,致被告魏和利得使用被告金佶公司申領營業車額牌 照駕駛肇事車輛營業,並因被告魏和利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金佶公司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尚非直接因果關係,然被告金佶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 與被告魏和利之過失侵權行為結合後,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金佶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 26日寄存送達被告魏和利住所地警察機關、107 年7 月25日 送達被告金佶公司,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頁、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魏和利自107 年8 月6 日 起,被告金佶公司自107 年7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3,811元,及被告魏和利自107 年8 月6 日 起,被告金佶公司自107 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00×0.369=7,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00-7,048=12,052 第2年折舊值 12,052×0.369=4,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52-4,447=7,605 第3年折舊值 7,605×0.369=2,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05-2,806=4,799 第4年折舊值 4,799×0.369=1,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99-1,771=3,028 第5年折舊值 3,028×0.369=1,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28-1,117=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