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黎劍山
被 告 魏和利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11元,及被告魏和
利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起,被告金佶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
108 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88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811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
額為8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和利於106 年7 月16日2 時21分許,駕駛
被告金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與三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訴外人江文瑛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81
,000元。又被告金佶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租
予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魏和利駕駛,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
法律,依法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江文瑛已將
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一切維修費用及損害賠償
)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建企業社統一發票、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被告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魏和利對於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而被告
金佶公司明知被告魏和利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仍將
肇事車輛租予被告魏和利駕駛,故被告金佶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等情,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魏和利有無過失?應
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㈠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被告金佶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㈠被告魏和利有無過失?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示,被告魏和利駕駛肇事車輛直行
中豐路莊敬段往中壢方向,於中豐與三興路口碰撞前方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並參以系爭車輛
車損位置為後車尾、肇事車輛為前車頭,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核與前開摘要紀錄所示肇事情
節相符,是被告魏和利直行於肇事地點時,自後方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乙情,應予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
魏和利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魏和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
之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魏和利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魏和利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
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
難認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併予敘明
。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1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
上開修理費用包含輪胎更換6,000 元(含工資)、零件16,1
00元、鈑金及烤漆58,900元,其中輪胎更換部分未載明工資
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
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000元,其中工資應為61,9
00元(計算式:58,900+3,000=61,900 )、零件應為19,100
元(計算式:16,100+3,000=19,100 )。而本件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迄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1,900元,共計63,811元(計算式:1,911 元
+61,900元=63,811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63,81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金佶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
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
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
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
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
上訴人出借機
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
上訴人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
復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魏和利過失肇生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魏和利於事故當時不具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原告陳稱在案,且被告魏和利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
信為真。而被告為所營計程車客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可
知,被告金佶公司既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本應負有
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義務,以避免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任意將車輛轉由缺乏經驗、技能及
曾有
前揭重大刑案紀錄之人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
之發生,然被告金佶公司竟未確認被告魏和利之執業登記狀
態,率予提供登記於被告金佶公司名下之肇事車輛,供被告
魏和利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金佶公
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查
核義務,致被告魏和利得使用被告金佶公司申領營業車額牌
照駕駛肇事車輛營業,並因被告魏和利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金佶公司上開違反
法令之行為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
尚非直接因果關係,然被告金佶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
與被告魏和利之過失侵權行為結合後,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金佶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
26日寄存送達被告魏和利
住所地警察機關、107 年7 月25日
送達被告金佶公司,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頁、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魏和利自107 年8 月6 日
起,被告金佶公司自107 年7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3,811元,及被告魏和利自107 年8 月6 日
起,被告金佶公司自107 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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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00×0.369=7,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00-7,048=12,052
第2年折舊值 12,052×0.369=4,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52-4,447=7,605
第3年折舊值 7,605×0.369=2,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05-2,806=4,799
第4年折舊值 4,799×0.369=1,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99-1,771=3,028
第5年折舊值 3,028×0.369=1,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28-1,117=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