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蘋果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姿吟
被 告 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秉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5 點約定:「本工作
單視同雙方有效合約,如有違約情事,則以臺灣臺南地方地
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約定條款在卷
足憑(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件原告既係因該合約
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99元之本
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