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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蘋果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吟 被   告 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5 點約定:「本工作 單視同雙方有效合約,如有違約情事,則以臺灣臺南地方地 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約定條款在卷 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件原告既係因該合約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99元之本 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