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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世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榮芳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神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食品蝦餅,自民國106年1月份 至同年8月份,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為364,590元,扣除被 告已於106 年2 月20日支付之268,302 元,被告尚餘96,288 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88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7 年9 月3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原告自106 年4 月份至107 年5 月份間, 尚積欠被告退貨款項95,28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告異議,並經該院以107 年士小調1629號受理在案,被 告同意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4 萬餘元加以抵充,減縮請求 金額為55,455元,兩造復於107 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 結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3,000元,並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在案。是系爭調解筆錄已將原告本件請求納入 計算,原告再行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食品蝦餅,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 268,302元;兩造前因系爭蝦餅事涉訟,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度士小調字第1629號受理在案,兩造嗣於107 年11月20日成 立調解,調解略為:「一、兩造就買賣泰國蝦餅事成立調解 ,由相對人(即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 被告)新臺幣33,000元正,現放置聲請人處之蝦餅由聲請人 自費處理。二、兩造就買賣蝦餅事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調 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被告之銷(退)貨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簽回單、應付帳 款對帳單及合作商品及內容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2066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未包含被告積欠之貨款,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積欠貨款96,2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無包含本 件貨款之請求?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同時 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 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 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 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 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 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此有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及84年 台上字第834 號裁判可參。 ㈡經查,系爭調解內容固未明確區分退貨款及積欠貨款等文字 ,然為被告所辯:其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折扣及通路上 架費用,以及其已給付之貨款後,原告尚應返還貨款55,455 元,經調解委員勸其才願意以33,000元成立調解等語,業 據其提出銷(退)貨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簽回單、應付 帳款對帳單及合作商品及內容確認單、貨款計算表格等件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並 經本院核對表格內所載數額均與上開帳單所載數額相符,是 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已將系爭蝦餅之貨款、退貨款列入計算 ,應堪採信。原告雖否認有將積欠貨款列入調解範圍,然參 諸被告於另案請求之退貨款為95,280元,依兩造調解內容 ,原告僅需賠償33,000元,且調解當時兩造間就系爭蝦餅之 買賣往來已終了,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亦即 原告斯時已得確定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如解釋系爭調解筆 錄「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包含原告對被告之積欠貨款請 求權,則被告除損失退貨款62,280元外,尚需再另行給付原 告4 萬餘元之貨款,形同被告自願捨棄其得主張之權益而與 原告成立不相當之調解條件,此顯悖於常理且殊難想像,應 兩造之真意。反之,如採信被告所辯因認尚有積欠原告貨 款,故而統一計算以抵沖尚積欠之退貨款,故而調降請求金 額而解釋另案調解筆錄第2 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係包含 原告就系爭蝦餅之貨款請求權,顯然較符合兩造係各自讓步 而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情形。原告雖再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所載係指被告即前案原告之聲請駁回,伊既非系爭調解筆 錄之主動造,該記載自不及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然另案係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蝦餅退貨款,如兩造調解內容未 包含原告對被告就蝦餅貨款之請求權,僅針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蝦餅退貨款之返還請求權而為調解,則另案調解筆錄第 2 項理應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即可,蓋 原告當時並未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依此推論,系爭調 解筆錄第2 項既係記載「兩造就買賣蝦餅事其餘請求均拋棄 」,所指應不單只有被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尚包含原告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亦即對被告就系爭蝦餅剩餘貨款之請求權 ,如此解釋亦較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況系爭調解筆錄係 兩造最後在法官面前所簽名確認之調解內容,探求兩造將「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列為成立訴訟上調解之內容,並未就系 爭蝦餅剩餘貨款另為排除之記載,且兩造並無其他蝦餅食品 之買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見兩 造應有於該次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因系爭蝦餅買賣所生一切 糾紛之意思,且衡情一般當事人在進行和解或調解時,均是 設想盡量將所有糾紛一次解決,避免日後再起訟端或其他爭 執,本件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第2 項亦記載「兩造其餘請求 拋棄」,此種記載合乎一般當事人在進行和解或調解時之經 驗法則,縱認該調解內容有對原告產生不利益,惟此等不利 益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行更易,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兩造調解時之真意,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應包含原告就系爭蝦餅貨款之請求權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已拋棄因系爭蝦餅買賣可能對被 告取得之貨款請求權,是原告再行執此為由對被告提出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88 元,自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