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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壢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崇義       劉姵吟 被   告 陳玲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玲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極 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購買健身房會籍,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28,336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A),約定自107 年6 月15日至109 年5 月15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12期清償,若有遲延給付 則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7 期價金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本件 買賣價金債務已全部到期,嗣極強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A 將本件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玲給 付本件遲延繳納之價金11,805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玲復於107 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謝新平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多璞生醫公司)購買總價金69,600元之醫美商品1 批, 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B),約定自 10 7年9 月15日至110 年2 月15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 分30期清償,若有遲延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2 人復簽發面額相同之本 票1 紙以擔保付款;詎被告僅繳納5 期價金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前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已全部到期,嗣多璞生 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B將本件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本件遲延繳納之價金58,0 00 元 ,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A、B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玲應給付原告 11,805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58,000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新平:系爭買賣契約B上不是我親自簽名的,我覺 得是被偽造的,我不記得我有看過這份契約書;被告陳玲 當時是我女朋友,現在已經分手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謝新平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B 之連帶保證人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A、B影本及 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被告陳玲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345 條、第205 條、第297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玲於上開時間分別與極強公司、多璞生醫公司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A、B,約定依前開方式分期付款,然被告 陳玲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等情,均經認定 如前,而前開契約書背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均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情事時,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 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 計收遲延利息」,有前開系爭買賣契約A、B影本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玲既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系爭買賣契 約A、B之價金債務均已全部到期,並應自繳款期限之次 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又原告分別自多璞生醫、極強公司受 讓前開價金債權,且系爭買賣契約A、B之左上角均載有 :「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等文字,堪認已通知被告陳玲債權移 轉之事實無疑,依首開規定,原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買賣 契約A、B價金債權,前開遲延利息利率亦未超過法定利 率之上限,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玲給付系爭買賣契 約A之價金11,805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系爭買賣契約B之 價金58,000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 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 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 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新平對 於被告陳玲與極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B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否認其於系爭買賣契約B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 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謝新平就其所辯負擔 舉證責任;復查本院依被告謝新平聲請,檢附系爭買賣契 約B原本,及被告謝新平當庭橫式簽名10次之文件1 紙、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 料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 紙、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4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委託書、承諾書 、證明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等 件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 跡(即系爭買賣契約B上「謝新平」之簽名)與乙類筆跡 (即前開文件上「謝新平」之簽名)之結構布局、書寫習 慣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1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依前開鑑 定結果,系爭買賣契約B上被告謝新平之簽名應為真正, 被告謝新平復未就系爭買賣契約B上簽名並非真正乙節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其所辯足採。 (四)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 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 條、第74 5 條、第746 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 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新平於系爭買賣契約B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應屬真正,如前所述,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謝新平既為系爭買賣契約B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謝新平與被告陳玲連帶負擔清償責任,被告謝 新平尚不得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而免其責任,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B之價金58,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A、B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