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葛鎮寧
被 告 詹啟源(即詹駟宥)
全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被告詹啟源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全能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本
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為民國102 年1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至107 年12月7 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7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16,0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
16,4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6,080元+零件費用327 元=16,4
07 元),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