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葉日桂
被 告 驊鑑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婉君
訴訟代理人 鄭紹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新光合成纖維公司中壢廠(下稱新光公
司)之直接受雇員工,其後新光合成纖維公司中壢廠、被告
及原告三方達成協議,原告名義上雇主轉換為被告,然原告
仍受新光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僅係原告之薪資係由新
光公司轉撥給被告,再由被告發給原告。被告依
鈞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7447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每月將
原告薪資移轉至
債權人,因新光公司民國107 年度獲利大增
,擬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請求
,被告竟以要將10萬元全額扣押移轉給
債權人為由,拒絕給
付,依系爭執行命令,又原告已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
上
開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拒絕給付,容有不當,另原告
107 年1 至10月之薪水扣3 分之1 ,年終獎金亦應只扣3 分
之1 等語,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薪資,且執行
法院業已函覆上開年終獎金均為扣押之範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薪資由被告所發放及每月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部
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約
無訛。按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
2 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
非必全部為維持
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
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
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依
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之規定,酌留被告及受
扶養親屬生活所需費用,逾此部分之債權,依前開判例意旨
,均得為強制執行,又原告上開酌留費用部分為32,860元,
故原告薪資債權在逾32,860元之部分,均應得為強制執行,
又執行命令就薪資債權之執行範圍,本即包含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並未區分
經常性或非經常性給予,故僅須於原告每月領取之上開費用
,在逾32,860元之部分即得為強制執行,又上開年終獎金10
萬元係於1 月發放,而被告1 月之經常性薪資債權已支領逾
32,860元,故就上開年終獎金之全部,均屬逾32,860元之部
分,而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甚明,故原告主張年終獎
金亦應僅扣3 分之1 之主張於法無據,
洵非可採。至原告主
張其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已喪失薪資債權,故系爭執行
命令已失效
云云,查上開年終獎金之債權係於被告離職前所
取得,故上開年終獎金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原告每月支領
逾32,860元部分扣押並移轉與債權人,原告並未喪失其薪資
債權,系爭執行命令亦未失效,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