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原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雄
訴訟代理人 駱賢華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委託原告至桃園市○○區○
○○街○○號之工地清理雜物,原告已經將上址之雜物清理完
畢,然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共30,240元,
嗣原告於108 年
5 月15日以新店頂城郵局第39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報酬,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請款明細、統一發票、
車次單、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
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
承攬人
即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
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
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8 月
3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