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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彬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慧 被   告 天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故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票款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料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提示,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13952 號卷第5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 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票據上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發;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108 年4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等情,有臺灣票 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前揭卷第5 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屬合法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按年息5 %請求利息,核屬原告 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 ├─────┼───────┼─────────┼───────┤ │UA0000000 │107 年9 月16日│ 100,000元 │108 年4 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