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彬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慧
被 告 天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故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票款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料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提示,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
退票。為此,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表示
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13952 號卷第5 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所載之金
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票據上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發;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於108 年4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
等情,有臺灣票
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佐(見
前揭卷第5 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屬合法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
計算之
遲延利息,今原告僅按年息5 %請求利息,
核屬原告
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
├─────┼───────┼─────────┼───────┤
│UA0000000 │107 年9 月16日│ 100,000元 │108 年4 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