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禾象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忠湘
被 告 江榮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縮減聲明金額59,900元,其餘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縮減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兩造於民國108 年
5 月14日簽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金為115,000 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10,000元,
於施工圖面確定之日給付工程所需材料費用之中繼款85,000
元,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再給付尾款20,000元;
詎兩造確
定廚具平面配置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後,被告僅給付45,0
00元中繼款,尚餘40,000元中繼款未給付,又被告委由原告
代購監視器16,000元價金,及為更改天花板設計之施工差額
3,900 元未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元(計算式:
40,000元+16,000元+3,900 元=59,900元),經原告催繳
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
抗辯:
(一)系爭契約已於108年6月14日經雙方
合意終止:
原告施作之工程多有瑕疵,
乃由原告主動提議終止系爭契
約,請被告自行找尋其他廠商施作水電、廚房等未完成之
工程,經被告自行尋覓訴外人王建安及加賀商行施作,王
建安於108 年6 月15日至系爭房屋施作前開工程時,原告
亦於系爭房屋內進行工程收尾,並未表示
異議,可見系爭
契約業經終止,已施作工程之
報酬均已給付原告,被告並
未積欠任何款項。
(二)原告曾口頭同意施作櫃子及嬰兒尿布台,
惟嗣後均未履行
,且由於系爭平面圖之比例尺與實際廚房空間不同,故被
告並未同意施作,嗣被告請王建安施作廚房部分之工程,
其提供之平面圖始符合正確比例尺,可見系爭平面圖之設
計有未符合約定效用之瑕疵,又原告既未實際施作,基於
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應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其餘中繼費。
(三)原告應負擔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應可主張抵銷:
原告施工過程中破壞原告所有之崁燈;施工時未覆蓋防塵
套致被告之家具及衣物遭油漆汙損,原告並要求被告自行
清理;施作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淹水;原告之木工施工時誤
將電源插座拔下電線接天花板的燈;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增
加2 個天花板燈並向原告追加款項;系爭契約雖未定有期
限,惟原告設計師預估108 年5 月底完工,原告卻無故延
宕至6 月中,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
給付遲延;又兩造約定
由具執照之人員施作水電工程,原告卻指派無執照之工人
施作;以上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承攬工作瑕疵,被告應可
依法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前開原告之
損害
賠償責任抵銷本件價金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55,000元價金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估價單2 、郵局
存證信函
、原告
法定代理人戶口名簿2 紙、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
79089038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LINE對話
記錄
翻攝照片3 紙、系爭平面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12頁、第60至65頁、第72至74頁、第101 至102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四、原告復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中繼款40,000元及監
視器價金19,900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本件爭
點
渠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二)
系爭平面圖是否為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施工圖面?(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共59,900元,有無理由?;(四
)被告是否得依
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減少報
酬並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
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97 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欲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中廚房及水電工程之部份業已
終止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中繼款,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前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稱系爭契約業
於108 年6 月14日合意終止,惟並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
僅具狀陳稱被告之丈夫周家漢在場聽聞兩造終止契約之對
話過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以書面
訂定,且兩造於施作過程中均以通訊軟體溝通重要事項,
卻僅以言詞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見任何書面或記錄兩造終
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契約是否確實終止,已
非無疑;復
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及水電之工程係另行委由王建安
及加賀商行施作,並提出王建安開立之報價單及加賀商行
估價單2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前
開估價單
所載「歐化廚櫃」、「石英石檯面」、「不鏽鋼
水槽」、「立式廚房龍頭」等項目分別與與系爭契約估價
單「歐化廚具吊櫃」、「歐化廚具下櫃」、「中島人造石
檯面」、「不鏽鋼水槽+水龍頭」等項目類似,惟本院審
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債權契約由於不具有排他性之作
用,個別契約之間效力原則上並不相互影響,不能僅以契
約之一方就同一債之標的與
第三人訂有複數契約,即謂契
約即當然終止;又原告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所載:「逾期
本公司將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等文字,可見該存證信函並
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廚房及水電部分工程,本院自
無從
遽認前開抗辯為真,是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應屬有效成
立,首
堪認定。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將本件價金
區分「訂金」、「中繼款」、「尾款」三次給付,而中繼
款項目旁載有「施工圖面確定之日,給付開工所需之備料
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等文字,本件兩造對於系爭
平面圖是否即前開約款
所稱「施工圖面」乙節各執一詞,
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工程項目除廚房外,尚有天花板之拆
除及施作、牆面粉刷、燈具裝設等項目,衡諸一般通常經
驗,牆面粉刷由於不涉及空間規劃及物品配置,固無須於
施工前製作平面圖,惟天花板之施作及燈具裝設即須於事
前規劃冷氣、管線、燈具、電源及線路之配置,並繪製規
劃設計圖面經定作人確認
無訛後再行施作,則系爭契約之
工程項目既包含天花板施作及燈具裝設,前開約定之「施
工圖面」自應包含前開項目全部之規劃設計圖面;復自前
開約款所載中繼款係以「工程總價」為計算基礎觀之,可
見本件中繼款係為供原告準備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所需材料
而給付,自應解釋為全部工程項目之規劃設計圖面均確定
之日,始構成前開約定之給付要件,原告雖主張電燈裝設
是被告有在現場,被告現場比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使前開主張為真,由於工程
施作若於做成後欲再行更改,不僅提高施工成本,亦導致
工期延宕,是工程項目均應於事前繪製設計圖面以求精確
謹慎,不能僅以兩造業就具體裝設位置為現場比對,即逕
認原告無須提供前開項目之規劃設計圖面;又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
自承:「(如何證明兩造對系爭平面圖已合意確定
)沒有實際的確認文件…我們無法舉證,是被告的口頭承
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另行與加賀商行訂
定廚具施作之契約業經認定如前,
難認被告於同意系爭平
面圖後尚須再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已同意系爭平面圖之設計,本院尚無從遽以前
開約定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中繼款;末查被告已給付
原告45,000元之中繼款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給付部
分施工項目所需材料,而其餘部分之工程,原告既未提出
設計或規劃之圖面,顯未開始進入準備階段,難認有何準
備材料之必要;綜上所述,兩造既尚未就全部施工圖面合
意確定,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中繼款,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監視器16,000元及天花板施工差
額3,900 元之價金部分,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對
於天花板施工差額3,900 元沒有爭執,我同意…監視器16
,000元部分不爭執,但監視器不能用…原告說可以找公司
幫我牽(網路)線,但要我再付1,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反面),復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
是說,如果有網路線,就不用再裝,如果沒有就要再裝,
那確實後來沒有,牆壁管線部分,是說牆壁內管線如果塞
滿,那就要以明管方式處理,網路線報價1,000 元,明管
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核與兩造LINE對話
截圖翻攝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兩造對
於監視器之價金16,000元部分之主張相符,可見前開費用
不包含為使用監視器需另行施作接通往路線之費用,且監
視器無法適用係因未接通網路線所致,
而非監視器本身有
何效用上瑕疵,尚不得逕以未接通網路線而認無須給付本
件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監視器16,000元及天花板
施工差額3,9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造成被告損害,應負擔承
攬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應可據此主張報酬減少及請求損害
賠償,並主張與抵銷本件價金
等情,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原告施工過程中破壞原告所有之崁燈、施工時未
覆蓋防塵套致被告之家具及衣物遭油漆汙損等節,固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惟查前開崁燈照片既
未有何明顯損害,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崁燈受有何外觀或效
用之損失,被告復未指出前開照片中何物為被告所有之家
具,亦無證據證明衣物遭汙損之情形,本院尚難認此部分
主張有據;又前開照片中雖有房屋其他部分汙損,惟查系
爭契約書載有「以上報價未含…工程後細部清潔。」等文
字,堪認兩造係將清潔作業另外約定報酬,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未清潔前開汙損,即謂原告有給付不完全之瑕疵。
2.被告稱兩造約定由具執照之人員施作水電工程,原告卻指
派無執照之工人施作,惟查系爭契約既無施作人員資格之
約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前開約定,是原告即使指
派未領有執照之人員施作工程,亦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3.原告施作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淹水部分,由於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尚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尚不足採。
4.原告之木工施工時誤將電源插座拔下電線接天花板的燈,
雖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查前開照
片所示,係以變壓器插頭插入插座,應屬插座之正常使用
,被告亦未指出接入牆壁之電線係前開變壓器之線路,本
院尚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即使確實如被告所稱,由於
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應尚屬施工
期間,則原告既尚未完工,
即不能逕認前開線路連接方式非施工期間之暫時措施,自
難據此即謂原告之給付有何瑕疵可言。
5.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增加2 個天花板燈並向原告追加款
項部分,固提出照片及原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0、51頁),惟查原始估價單影本所載LED 崁燈及線路數
量均為22個,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相符,且照
片所示燈具數量亦與被告之主張不符,可見並非全部燈具
之照片,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擅自追加燈具數量之情事。
6.被告又稱系爭契約雖未定有期限,惟原告設計師預估108
年5 月底完工,原告卻無故延宕至6 月中,顯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給付遲延,惟查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攝照片
所載,被告詢問原告設計師:「5 月底可以做完嗎?」,
原告設計師回覆:「應該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審酌前開回覆並非確定語氣,應僅係大致估算工
期後回應被告之提問,並無具體確定
期日,亦難認有承諾
之意思,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於5 月底完成本件工程即構成
承攬瑕疵,應屬無據。
7.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並據
以主張抵銷本件價金,
核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此見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自明。查本件價金業經原告催告於10
8 年6 月1 日前給付,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
可證,是依前
開規定,被告業於108 年6 月2 日陷於給付遲延,而系爭
契約既無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其處分
權之行使,自為法之所許;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中繼款4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監視器16
,000元及天花板施工差額3,900 元部分之請求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9,9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3%(計算式:19
,900元59,900元=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30 元(計算式:1,000 元
×0.33=3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