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曾源祥
被 告 鍾玉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2 元,及自民國108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72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鍾玉粟應給付原告、被告鼎壢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邱聖佃應
連帶給付原告,共4
萬1,1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4 日調解
中,撤回對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並於同日與被告邱聖佃經本院調解成立在
案,有本院108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815 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68頁);
復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審理中,變
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6頁)。原告所為之
上開訴之變更,經
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茂華於107 年2 月27日12時43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自龍華路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
北龍路與北龍路1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為右轉彎
時,因訴外人邱聖佃駕駛被告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壢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停放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系爭路口,致訴外人張茂華於系爭路口右
轉之時,與
適沿桃園市○○區○○路自神龍路往龍華路方向
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事故業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訴外人邱聖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A 車與訴外人張茂華
駕駛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
出修復費用2 萬2,000 元(工資:1 萬2,000 元;烤漆:1
萬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3 日送修
期間之營業
損失,以1 日6,382 元計,共1 萬9,147 元。為此,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及被
告應賠付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監視器畫
面截圖3 紙、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原告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2 幀、實際維修完成日期證明書、營收證
明、請求明細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第74至81頁及第88至8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訴外人張茂華駕駛執照、原告行車執照、被告
駕駛執照、被告個人計程車行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8
幀及警員報告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
2 、3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訴外人張茂華於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時駛於北龍路往小
五岔,我已經右轉進入北龍路15巷內了,之後聽到碰撞聲
,我停下後發現車尾與對方發生碰撞…巷口右邊有停一台
貨車…車輛左後方為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後方鈑金凹陷,
指示燈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
略以:我駛於北龍路往龍華路方向直行,突然就感覺
到車輛被碰撞…車輛左前方為第一次撞擊部位,車輛左前
方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大致相符,
堪信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自北龍路右轉至北龍路
15巷,被告則駕駛A 車自北龍路往龍華路方向直行,系爭
車輛之左後方車尾與A 車之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次查,
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一劃有黃色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其車身左後方已顯然逾
越該分向限制線
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8 幀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可知訴外人張茂華駕駛系爭車
輛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
另查,被告駕駛A 車既為直行車輛,而系爭車輛為一營業
用大客車,體積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大,且系爭車輛係位
於被告駕駛A 車之左前方,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事故現場照片8 幀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衡情被告當有注意系
爭車輛運行之方向,而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可
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
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查,自上開事故現場照
片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
乃為北龍路與北龍路15
巷之交岔路口,而屬不得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之路段,然自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 、2 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路口之轉角處,有一由訴外人邱聖佃駕駛之白
色車身、墨色頂篷貨車停放於該處,然系爭路口係屬不得
臨時停車之路段,業如前述,是該車輛
顯有違規停車之情
,
稽之現場照片可悉,倘該貨車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於系
爭車輛右轉彎時即可於分向限制線內順向為右轉彎,當無
須為閃避停放於該轉角處之貨車,而靠左行駛、甚而有逾
越分向限制線之情,足見訴外人邱聖佃前開違規停放貨車
之行,亦同為肇事原因。又本件經鑑定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 至10頁)。
是以本件被告駕駛A 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訴外人邱聖佃亦違規停放貨車於十公尺內禁
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另訴外人張茂華違規將系爭車輛
駛入來車車道,三人行為均有過失,且三人之過失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皆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可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4 月出廠,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
惟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 萬2,000 元、
烤漆工資為1 萬元,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1 紙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並無
折舊之必要,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2,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000元=22,000元)。
(四)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
車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
害,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自
原告提出之實際維修完成日期證明書記載略以:「本公司
所屬車號000-00,引擎號碼:ISB6 .7E5285B00000000 ,
該車於2018年4 月23日進廠進行左後保險桿補土板金、左
後保險桿校正、左後保險桿噴漆、保養蓋補土板金、保養
蓋校正、保養蓋噴漆更換等,於2018年4 月26日完工,實
際維修天數為三天,特此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
頁),可知系爭車輛自107 年4 月23日至107 年4 月25日
之3 日期間,均因維修而無從使用。次查,系爭車輛登記
為營業大客車-甲
一節,有亦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之用,
則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期間送修,原告即無從用以供其營業
所用,是原告當有營業損失,應
堪認定。又自系爭車輛於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3 個
月之營收紀錄顯示,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份、2 月份、
3 月份之使用營收分別為19萬0,632 元、16萬1,538 元、
21萬7,434 元,3 個月合計營收為57萬4,404 元,而系爭
車輛為每日運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
車輛之日營收應6,382 元【計算式:574,404 元(31+
28+31)=6,382 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
修致原告所受之3 日營業損失即為1 萬9,146 元(計算式
:6,382 元3 =19,146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
件訴外人邱聖佃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跨禁止臨時
停車線停放車輛,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固有前述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訴
外人張茂華亦有右轉彎時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邱聖佃應負
擔7 成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張茂華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
駕駛A 車之過失情節應為不相上下,是應各自負擔1 成5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求償之
金額應為6,172 元【計算式:(22,000元+19,146元)
15%=6,1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係本件送達應自108 年7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8年7月20日,
應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
2 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