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榮加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方業
被 告 湯俊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將臨時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000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牽至原告車廠維修保
養,原告為系爭車輛更換三腳架鐵套、三角架下後OE、平衡
桿、乾燥瓶、曲軸轉速感知器,並為零件拆裝,維修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64,985元,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先行傳遞報價
為由拒絕付款,
本件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及保養,
依法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546 、54
7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4,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廠車廠修車應先估價後,由車主決定可否接受該
價格才維修,當初其僅委託原告修理冷氣及檢查引擎,原告
員工起初口頭報價維修冷氣費用為10,000餘元,復稱系爭車
輛狀況很糟,許多零件須做更換,其多次向原告表示應先提
供報價單再決定是否維修冷氣以外零件,但原告都沒有提供
,竟直接更換多樣零件,其僅願意支付冷氣費用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牽至原告車廠維修冷氣,原告除冷
氣外,亦更換底盤等零件,並於維修後方開立報價單
等情,
有維修單、
兩造來往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2774號卷【下稱板小卷】
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 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已達
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
合致,
惟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應為承攬關係,
原告以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為法律依據,容有
誤會。又被告否認兩造就檢查引擎、維修冷氣以外之零件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應就兩造已為
承攬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時
自承其於108 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
委由原告維修冷氣,及檢查引擎,並同意支付維修冷氣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認兩造就原告修繕系爭
車輛冷氣及檢查引擎之項目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是原告將冷氣維修完成並檢測引擎問題,被告自負
有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之義務。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維修單,維修冷氣之名目分別為「乾燥瓶6,090 元
」、「冷排, 乾燥瓶拆裝5,775 元」,另引擎檢查費用為
「診斷及錯誤排除3,000 元」,合計為14,865元,有維修
單1 份附卷
可佐(見板小卷字第15頁),則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冷氣之維修費用14,865元,可
以准許。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價格及項目即更換三腳架、平
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等零件,是其不願支付此部分維修
費用為50,12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授權原告毋庸先報
價、直接維修
前揭項目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
經查,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數次
表示其曾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以評估是否進行維修,而原
告則稱只要客戶口頭表示要更換、處理或修車,即進行維
修,未必會先報價再維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 份為憑
(見板小卷字第17至25頁),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報價
單始決定是否維修,並無意願由原告逕自維修車輛,然原
告認知
乃係被告將車輛交由原告維修保養之際,即可進一
步更換零件、修繕保養,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維修、報價
方式及流程有所歧異,更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費用達
成合致,契約之必要之點顯未合致,足認兩造間就維修三
腳架、平衡桿、曲軸轉速感知器等零件並未成立任何契約
關係,則原告認兩造就前揭維修項目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並依第546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0,120元
,
即屬無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
惟若客觀利益之增加,不在得利人之
財物經濟支出計畫之中,甚至違背得利人之意思,反而造
成額外支出之損害,此即所謂「強迫得利」,依利益主觀
化理論,得利人此際既未實質受有利益,即無依
不當得利
制度去除「不當利益」之必要,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
始稱公允;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
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
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
要旨參照)
。查,依兩造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及審理中所陳,可
認被告並無檢查引擎及維修冷氣以外零件之意願,業如前
所認定,則原告維修冷氣以外零件之行為顯屬違反被告之
意願,造成被告額外不必要之支出,強令被告接受非經濟
計畫範圍內之強迫得利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與不當得
利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12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865元,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
之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4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