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1號
原 告 羅興富
被 告 邱益鼎
鑫金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李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17時
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1 段東向外側車道欲右轉
金陵路5 段時,
適有被告邱益鼎駕駛由被告鑫金豐有限公司
(下稱鑫金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B車)從左後方接近,亦欲自快速路1 段同方向外側數來
第二車道右轉,原告見狀即煞車停止,於停止狀態下遭超車
右轉的B車碰撞,致A車車體毀損,被告邱益鼎應負完全之
肇事責任。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A車修繕費用41,000元(估
價單金額為43,890元,含零件29,505元、烤漆7,770 元、工
資6,615 元);另原告每日營收2,000 元,A車修繕
期間18
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6,000元(計算式:2,000 元x18日=
36,000元),
上開金額總計77,000元(計算式41,000元+36
,000元=77,000元)。又被告邱益鼎受僱於被告鑫金豐公司
,且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損害,是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7,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兩車係併行右轉,並
非一前一後,被
告邱益鼎見右後方之A車接近便煞車減速讓A車先通過,但
A車卻於接近B車後停下,由於當時B車車頭已接近對向車
道、快要逆向,只能向右轉,右後輪才與A車發生碰撞;另
根據警察紀錄,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邱益鼎並無肇事責任,
被告鑫金豐公司亦無須連帶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A車車損及被告邱
益鼎受僱於被告鑫金豐公司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
外,
業據其提出友信企業社維修估價表、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 、10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8至29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
經查:
1.被告邱益鼎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外側數來第二個車道
(亦為可右轉車道)右轉往龍潭方向行駛,有看到外側車
道右後方之A車,我煞車減速本來要讓對方先過,但對方
一直往前直行,後來對方就停下來,一直
按喇叭,當時我
右轉已經快到對向車道,只好把車頭再往回打正,我已經
來不及停下來,並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
復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有看到原告,兩者都是行進
間、我們是併行等語(第31頁反面)。依被告邱益鼎上開
所述,其已注意到右後方併行之A車,且被告邱益鼎為職
業大貨車駕駛,應明知所駕駛之大貨車轉彎時會有內輪差
,在兩車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下,仍執意右轉彎,又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邱益鼎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而被告邱益鼎卻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
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邱益鼎自應就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至於被告邱益鼎辯稱當時轉彎已經快要逆向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應屬真實
,
惟被告邱益鼎在此情形,仍有將B車停止等待A車通過
再續行轉彎之選擇,然而被告邱益鼎卻持續右轉,因而致
生本件事故,被告邱益鼎無從以此為由豁免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復辯稱事故當時原告係直行車,被告邱益鼎並無肇
事責任
云云,
惟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欲右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未陳稱其為直行車,而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將B 車方向以直線箭頭標示,但該
車道係右轉車道,原告陳稱其是要右轉,合於常情,況A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將原告行車方向以直線箭頭標示,應是表示本件事故發
生前原告之行駛狀況,並非指涉A車為直行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應非事實,
尚難憑採。
3.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肇事地點我行駛外側車道欲右轉
時,遭左後來車即B車擦撞到我車左前方,當時我有看到
B車靠近我車,我便立即停止不動且猛按喇叭,但最後還
是被B車給擦撞到,對方車輛屬於大型車輛,我認為有內
輪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述之事實為B車自
A車左後方駛至,與被告邱益鼎前開所述係A車自B車右
後方駛至之事實雖有不同,惟
兩造對於原告於發生擦撞前
已將A車停止,並有鳴按喇叭之事實陳述一致,此情已足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已注意到兩車間隔不足,並
有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依當時客觀情況,原告之駕駛
行為
難認有何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邱益鼎負完全責任,
堪以認定。
4.另被告邱益鼎受僱於被告鑫金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然被告鑫金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選任被告邱益鼎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鑫金豐公司
自應就被告邱益鼎駕駛過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A車修繕費用41,0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A車
修繕零件費用為29,505元,有上開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A車自出廠日102 年3 月(見
本院卷第28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7 年12月22日,
已使用逾5 年,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 951
元(計算式:29,505元x0.1 =2,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加計烤漆費用7,770 元、工資6,615 元,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7,336元(計算式2,951 元+7, 770
元+6,615 元=17,336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2.營業損失11,652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
擔任計程車司機,是A車既供原告營業使用,該車因本件
事故毀損送廠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屬上開規定之所失利益。查原告雖主張A車等
待修繕期間18日,惟原告亦於審理中
自承:實際修繕時間
為6 日,中間是等待被告處理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然而原告並無不能自行送廠修繕之情事,原告於等
待超過6 日之營業損失尚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之營業損
失應以A車實際修繕期間6 日計算。復依原告提出之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3 月13日桃計客光字第
103033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本市計程車司機每
月營業收入淨額平均為50,500元【計算式:(47,000元+
54,000元)2 =50,500元】;再以每周休息1 日,每月
有26日工作日計算,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淨收入應為1,942
元(計算式:50,500元26=1,9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11,652元(計算式:1,942 元
x6 日=11,65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8,988元(
計算式:17,336元+11,652元=28,988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28,98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8%(計算式:28,988元
77,000元=0.3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認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380 元(計算式:1,000 元x0.38=380 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