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徐苡瑄
被 告 廖桂權
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映誠
訴訟代理人 孫松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SMITH MAURICE VALENTINO 於民國10
8 年2 月2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路○○○ 號4
樓之15之F502室(下稱
系爭房屋),其擔任SMITH MAURICE
VALENTINO 之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然退租
後被告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竟以傢具毀損為由而
剋扣押租金新臺幣4,420 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觀諸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本約如
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依
民法等相關
法令辦理,
如有涉訟,各方同意以租賃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節,有上開租賃契約1 份在卷
可稽,核契約
真意顯係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兩
造無需特別以約款明定爭議處理之法院,是兩造因本件租賃
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其合意約定之房屋所在地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