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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1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徐苡瑄 被   告 廖桂權       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訴訟代理人 孫松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SMITH MAURICE VALENTINO 於民國10 8 年2 月2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路○○○ 號4 樓之15之F502室(下稱系爭房屋),其擔任SMITH MAURICE VALENTINO 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退租 後被告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竟以傢具毀損為由而 剋扣押租金新臺幣4,420 元,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觀諸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如 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如有涉訟,各方同意以租賃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節,有上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核契約 真意顯係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兩 造無需特別以約款明定爭議處理之法院,是兩造因本件租賃 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其合意約定之房屋所在地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