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心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順貴
訴訟代理人 翁麗惠
被 告 許智輝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
審附民字第29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
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