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1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心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貴 訴訟代理人 翁麗惠 被   告 許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 審附民字第2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