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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千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千 訴訟代理人 范丞佑 被   告 巫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 年2 月20日經由原告居間購買訴外人陳志明所 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街○○○ 號2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署服務費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 託書,約定如原告成功仲介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應 給付買賣價金2%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下稱系爭仲介契約)。 被告與訴外人陳志明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為420 萬 元,被告並已與訴外人陳志明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則依系爭仲介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84,0 00 元。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拒絕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是依系爭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早上經過原告營業處所稱要看屋,原 告之經紀人徐明忠隨即帶被告至系爭不動產看屋,被告返家 後多次接獲原告之仲介徐明忠及經理余富美之來電要被告盡 快下訂。同日晚間7 、8 點原告來電告知被告帶6 萬元至被 告營業處所,被告到場後隨即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服務費 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及面額36萬元、378 萬元、84,000元 之本票各一紙。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期,且未提供實 價登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亦未告知系爭房屋前一次 的交易價格僅有268 萬元。嗣於108 年3 月9 日,被告與仲 介徐明忠至系爭不動產看屋,發現屋內馬桶溢出汙水,被告 隨即要求訴外人陳志明修繕,至同年月17日,系爭不動產仍 一片凌亂,而至同年月19日被告再次要求進入系爭不動產查 看,然原告隨即以並無鑰匙而拒絕被告進入,被告遂於同年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志明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上開行為均有違居間之忠實義務,應不得請求報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曾於108 年2 月20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服務費確 認書,並於同日與訴外人陳志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4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時簽訂面額36萬元、378 萬 元、84,000元之本票各一紙。後被告曾於108 年3 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陳志明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服務費確認書及本票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8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依系爭仲介契約被 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二)原告是否有違居間之忠實 義務? (一)依系爭仲介契約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依兩造服務費確認書第2 條約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 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2 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買賣議價委託 書約定第1 條約定:「買方購買總價額為420 萬元。」( 見本院卷第9 頁)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與訴外人陳志明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為420 萬元,已如前述 ,是依兩造服務費確認書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84,000 元之服務報酬【計算式:4,200,000 ×0.02=84,000 】。 (二)原告是否有違居間之忠實義務? ⒈按民法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應由委 託人舉證證明居間人有違反對於委託人之忠實義務。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居間之忠實義務,無係以原告並 未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期,且未提供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未告知系爭房屋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僅有268 萬元及未讓被告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修繕情形等語。契約 審閱期部分,兩造固不爭執未提供審閱期,然實務上倒填 審閱日或兩造合意約定無須提供審閱期之情形,亦非罕見 ,是仍應實質判斷有無違反委託人之利益。而本件被告並 不否認有急需買屋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行), 且依被告自看屋至購屋時間不及1 日,及原告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其配偶在108 年2 月20日下午仍有 第二次至系爭不動產看屋(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 兩次看屋經過期間甚短等情,均可認被告自身有迅速購屋 之需求,則兩造應屬合意放棄審閱期,難認原告有違反居 間之忠實義務。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提供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等資料。然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包含物件資料表、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產權調查、鄰近交 易行情、物件開發管制、稅務及重要條件、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等件,且封面及末頁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有不動 產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0 頁),是堪認原 告已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訊予被告。被告雖另辯稱原 告僅提供封面及末頁供被告簽名云云,然此屬變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僅泛稱未取得不動產說明書,尚難採 信。 ⒋被告再抗辯訴外人陳志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告經手, 原告應告知系爭不動產先前之買賣價金等語。然查訴外人 陳志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見代理人為 彭俊凱(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地政 士則為陳英茹(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兩次交易之地政 士並不相同。再查原告提出之鄰近成交行情可見,部分標 地地址旁有「住商不動產」之商標,而被告主張之268 萬 元標的則無此商標(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如是原告經手的不動產,就會標示「住 商不動產」之商標(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3 至6 頁) ,反面可知,上開268 萬元之標的並非原告經手,則難認 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前次之交易價格。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前次交易價格,則難認原 告未告知被告前次交易價格,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可言。 ⒌被告末抗辯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修繕情形 等語。然兩造並未爭執系爭不動產之馬桶滲水瑕疵已經修 繕完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既於發現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時, 即協調訴外人陳志明修繕,系爭不動產並已修繕完畢,且 被告亦曾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修繕過程,則縱原告最後一 次未讓被告進入系爭不動產確認修繕情形,亦難認原告已 違反居間之忠實義務,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查本件請求服務報 酬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8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8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9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 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