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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2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上好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鄭欽就 訴訟代理人 劉偉山 被   告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分別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於原告居所地,其寄存之日為108 年12月2 日,此有送達 證書1 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最遲於108 年12月1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 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