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上好計程車行
法定
代理人 鄭欽就
訴訟代理人 劉偉山
被 告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分別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寄存送達方式送
達於原告
居所地,其寄存之日為108 年12月2 日,此有送達
證書1 紙
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最遲於108
年12月1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
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