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易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義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645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9,645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因原告代墊償還被告積
欠銀行之就學貸款,是
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償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並自工資逕為扣除,以為償還。
嗣因被
告離職之時,尚餘有4 萬9,645 元之代墊款未清償完畢,兩
造遂簽訂還款協議書1 紙,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10月起,以
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共計10期,於每月5 日為清償
。
詎被告
嗣後均未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
。查,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10
月起,於每月5 日,每期5,000 元,共分10期清償債務,是
本件自屬有約定清償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上
開各期金額請求自各期清償期屆滿時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
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其處
分權主義之行使,自應
予以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1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
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