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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2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何行健 被   告 陳景偉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5元,及被告陳景 偉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被告蓮園交通有限公司自108 年 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陳景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景偉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一段342 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安全距離且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 訴外人何行健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320 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8,25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82 0 元及精神上之損害。又陳景偉係受僱於被告蓮園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蓮園公司),則依法僱用人即蓮園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蓮園公司答辯: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並無原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 傷勢並非事實;與陳景偉間為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故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自無須與陳景偉連帶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景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億誠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平 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調查訪 問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44頁)。又為蓮 園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而陳景偉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陳景偉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與蓮園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72,390元,則為蓮園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陳景偉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原告得請求陳景偉給付之金額若干?(三)蓮 園公司是否應與陳景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陳景偉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經查,肇事車輛行駛於事故地點,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 而肇生系爭事故,有何行健之調查訪問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44頁),可知陳景偉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 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陳景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足見 陳景偉具過失甚明。又陳景偉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 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陳景偉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 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何行 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景偉給付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320元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1 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 元 等情,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蓮園公司則辯稱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勢並非事實等語。然查,原告係 於108 年7 月22日至天成醫院看診,並主訴因車禍而就診 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再參以何行健於108 年8 月6 日事後報案時陳述:當下 其與對方和解,但事後對方一直不接我電話,故到警局報 案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可知在事故發生當下,何行健及原告 應無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思,故原告於108 年7 月21日應 無動機預先向醫生謊稱其因車禍而看診,且原告看診時間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密接,應可認原告確實係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工作損失2,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820 元 ,固據其提出員工服務證明、請假明細資料列表及薪資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查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記載原告需休養 之醫囑,是原告是否有請假休養之必要,已難採信。再參 以請假明細表,可知原告除請假日數外,仍正常就職,可 見該等傷害並未達持續無法工作之情。且因侵權行為所受 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 減少收入之損失,參以原告上開請假日數之假別均為特休 ,依規定雇主不得扣發薪資,則原告既未因系爭事故而因 請假遭扣薪,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 承受之痛苦暨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加害程度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7,000 元,方屬公允。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2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原告原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250元 ,嗣於本院109 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改稱修復費用 應為18,150元(其中工資為9,900 元、零件折舊前為8,25 0 元),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經 本院核閱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3年6 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825 元,加計工 資9,900 元,共計10,725元。 5.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19,045元(1,320 +7,00 0 +10,725=19,045),則原告得請求陳景偉給付之金額 即為19,0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蓮園公司是否應與陳景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受僱人。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並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又旁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他人 靠行營運者,則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且無論係由靠行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客觀上應認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人而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蓮園公司應與陳景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蓮園公司則辯稱其與陳景偉間為租賃並非僱 傭關係,並無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然查,依 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肇 事車輛之車身印有「蓮園」之字樣,原告自肇事車輛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為蓮園公司所有,縱蓮園公司係出租肇事車 輛予陳景偉,客觀上仍應認陳景偉係為蓮園公司服勞務, 蓮園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則蓮園公司辯稱與原告間 非僱傭關係,並無僱用人責任等語,並不可採。又陳景偉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蓮園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陳景偉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依上揭規定,蓮園公司自應就上開陳景偉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與陳景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8 年12月 16日寄存送達陳景偉、108 年12月12日送達蓮園公司,有本 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是陳景 偉應於108 年12月27日、蓮園公司應於108 年12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045元,及陳景偉自108 年12月27日起、蓮園公司自108 年1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2 項。並依 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