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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住宿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被   告 金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參。除觀之原告提出被告 簽立之欠繳住宿費用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上,被告亦 自行記載其住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等情, 有被告簽立之欠繳住宿費用證明在卷可查外,經本院職權函 詢戶政事務所,被告於設籍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前之最後設籍 者為何處,經函覆略為:被告原設籍之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 8 年4 月2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03698號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目前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無誤。雖原告主張兩造 前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經營之汽車旅館即松荷汽車旅館 所在地,並提出系爭證明文件為憑。然細查系爭證明文件, 其上僅記載略為:被告自承於10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 月 17日止,住宿於松荷汽車旅館,期間因個人因素未繳納住宿 費用,總計為35,660元等文字,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松荷汽車旅館等節,而欠款償還方式除現金償還外, 尚包含轉帳匯款方式,且現金償還方式,亦非必以被告至松 荷汽車旅館交付為要,是僅憑系爭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兩造 間存在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 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