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媛
被 告 金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可參。除觀之原告提出被告
簽立之欠繳住宿費用證明(下稱
系爭證明文件)上,被告亦
自行記載其住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3 樓
等情,
有被告簽立之欠繳住宿費用證明在卷可查外,經本院職權函
詢戶政事務所,被告於設籍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前之最後設籍
者為何處,經函覆略為:被告原設籍之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
8 年4 月2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03698號函附卷
可佐;足
認被告目前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無誤。雖原告主張
兩造
前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經營之汽車旅館即松荷汽車旅館
所在地,並提出系爭證明文件為憑。然細查系爭證明文件,
其上僅記載略為:被告
自承於10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 月
17日止,住宿於松荷汽車旅館,
期間因個人因素未繳納住宿
費用,總計為35,660元等文字,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松荷汽車旅館等節,而欠款償還方式除現金償還外,
尚包含轉帳匯款方式,且現金償還方式,亦
非必以被告至松
荷汽車旅館交付為要,是僅憑系爭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兩造
間存在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依
上開規定,應認
本案
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