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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訴訟代理人 鍾佩珊 被   告 智富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王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4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4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成立服務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簽訂有綜合服務管理契約書(契約編號:隆管00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 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提供被告公寓大廈維護管理服務, 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9,700 元予 原告。詎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仍積欠服務費 用5 萬400 元而藉故不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給付 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及主張略以:原告就其所提供之公寓維護管理服務有諸多 瑕疵,致被告受有若干損害,包括第300-1 樓住戶及316-1 樓住戶分別有使用機車停車位及汽車停車位之事實,然原告 卻皆於繳費明細登記為無車位,致漏未收取上開兩車位,分 別為每月100 元及200 元,計12個月之清潔費,分別為1,20 0 元、2,400 元,共計漏收3,600 元;又被告主委因原告主 任之誤導,而就BROTHER8600 型多功能事務機(下稱系爭印 表機),與訴外人金儀股份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為期 5 年,每月租賃費用2,150 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然此條件,實較舊合約每月租賃費用僅1,400 元且租 期僅2 年為不利,是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職責而簽訂不利 被告合約之情;且前開租賃契約載明系爭印表機應放置於被 告社區,然實際上107 年8 月至107 年12月止,系爭印表機 卻已返還訴外人金儀公司,致被告受有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 印表機,卻仍支出系爭印表機之租賃費用予訴外人金儀公司 之損失共8,600 元;另原告就本件訴訟起訴,卻於108 年3 月14日行調解之時及108 年4 月30日開庭時均未到場,致被 告受有支出車馬費及派遣社區經理到庭薪資共3,000 元之損 失,是原告就被告受有共計1 萬5,200 元之損失,應為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 至107 年3 月31日止,提供被告公寓大廈維護管理服務, 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用每月11萬9,700 元予原告;而系爭 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仍積欠服務費用5 萬400 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服務 管理契約書、隆騰保全(股)公司107 年3 月服務費應收 帳款統計表、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款單、郵 局存證信函回執聯、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隆 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掛號函件執 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桃 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智富城社區申請報 備檢查表、智富城社區申請報備書、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簽到表、智富城社區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成立公告、切結書及第三屆委員當選名冊等件為證(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卷第4 至23頁、第29至4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0 元乙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應扣 除原告提供之瑕疵服務所受損害共計1 萬5,200 元,有無 理由? 1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略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11萬9,700 元之服務費用,原告應於當月25日前請款,被 告則於次月5 日前採電匯支付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 構,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給付,則應加計年息5 %之 遲延金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可知被告依約 負有按月給付原告11萬9,700 元之義務。次查,自隆騰保 全(股)公司107 年3 月服務費應收帳款統計表可知,被 告於107 年3 月應給付公寓管理服務費11萬9,700 元,然 實際僅支付6 萬9,270 元一節,有隆騰保全(股)公司 107 年3 月服務費應收帳款統計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16頁),是被告尚有5 萬430 元未為支付(計算 式:119,700 元-69,270元=50,430元),是依前開約定 ,原告上開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僅請 求5 萬400 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2、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被告雖 辯稱因原告之管理疏忽,致伊受有短收管理費之損失;另 因被告主委受原告主任之誤導,因而與訴外人金儀公司簽 訂不利於被告之系爭租賃契約,以及未實際使用社區財產 卻支出費用之損失;並因原告數次庭期未到,致被告受有 支出車馬費出庭以及派遣社區經理到庭之薪資等損失,是 上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智富城社區106 年度 管理費未繳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智富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107 年8 月21日智管字第1070821001號函、智富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貼單、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 、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震旦集團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經查,被告主張之上開請求, 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於本件提起反訴 或主張抵銷請求之,而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審理中諭 知被告應於108 年7 月3 日前,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請求賠 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並應表示就該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主張反訴或抵銷後,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前提出民事答 辯狀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損害,得寬認被告就 上開損害主張扣除即有主張抵銷之意,先予敘明。是本件 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即應由被告就其受有上揭損害負舉 證責任。惟查,就被告主張管理費損失部分,縱因原告管 理之疏失,至被告漏未向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收取管理費 ,然被告對該等住戶之管理費債權仍未滅失,被告僅須再 向該住戶收取管理費即可實現債權,而被告就原告管理疏 失因而露未收取管理費造成被告受有除管理費未收取外之 損失一節,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有因漏 收管理費造成被告受有管理費收取未果之損害。則被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又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上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金儀公司、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 震旦集團報價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無從看出原告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更遑論得證 明被告主委有受原告主任誤導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 。從而,被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無由向原告 請求。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印表機 應放置於被告社區,然實際上系爭印表機於107 年8 月至 107 年11月已返還訴外人金儀公司,致被告受有實際上並 未使用系爭印表機之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於107 年 3 月31日終止等節,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6 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4 月後即無義務再提 供任何服務予被告,是系爭印表機是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 放置於被告社區,已非原告提供服務之範圍,是被告此揭 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至被告主張因出庭支出之車 馬費及薪資損害等語。惟被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 難認係屬損害。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車馬 費或薪資損失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自難 憑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債務 ,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 本應於107 年4 月5 日前為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於該日期 前清償,依上開約定,本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 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8至59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綜合服務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 萬4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