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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原   告 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材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悅生  住同上 被   告 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送達代收人 黃源興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 訴訟代理人 李祖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林維祥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3,6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7,8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管理 維護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保全公司)37,83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43,6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保全公司37,800元」(本院卷第25頁、 7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約定 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東森 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每月服務費109,10 0 元;另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 東森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每月服務費94,500 元。詎被告自105 年6 月間,因社區決議就管理維護業務另 案公開招標,而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之際,積欠原告東森管 理維護公司及原告東森保全公司共計81,500元,為此,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委任清潔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下稱清潔管理業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 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應負責指派人員安排之時間到場工 作,對清潔範圍實施日常作業及定期作業,並應於上班時 間隨時保持清潔處所之清潔維護;然依據原告東森管理維 護公司所提供之清潔員出勤卡所示,其所派遣,進駐原告 社區之清潔員即訴外人黃春明、林偉正、葉明芳、張徽乾 、游云淇、許明來及魏瑞明等人缺勤工時42.5小時,依約 應扣減64,797元。 (二)再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7 款之約 定社區服務工作時數每日9 小時(含1 小時用餐時間), 此職務為責任制,若遇社區重大情事需額外支援,則彈性 調整上班及休假日。依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進 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思瑩、周威任等人共計缺 勤工時12天29小時,依約應扣減22,969元。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保全執勤有問題,應扣除1,05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綜合管理維 護契約」,約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 ,由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每 月服務費109,100 元;而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 30日止,由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 每月服務費94,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 、東森保全公司提出與其等陳述相符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詳本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23440 號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各1 份存卷 可查,截至上開契約期間屆滿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東森 管理維護公司43,640元、積欠原告東森保全公司37,800元 之管理費未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信上揭事實為真 。 (二)至被告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主 張之扣款依據,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陳稱:依據清潔管理業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 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應負責指派人員安排之時間到 場工作,對清潔範圍實施日常作業及定期作業,清潔人員 無故缺勤工時42.5小時,依約應扣減64,797元云云,無非 以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訴外人富邦物業管理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顧問公司)所簽訂之清潔管理業務契 約為據。惟查,據被告所提出之清潔管理業務契約(詳本 院卷第36至38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 及訴外人富邦顧問公司,雖清潔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被告 社區,被告固可因清潔管理業務契約而獲有富邦顧問公司 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清潔之利益,然被告究非清潔管 理業務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本於清潔管理業務契約對原告 東森管理維護公司為任何之主張與請求,佐以原告東森管 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亦未 約定派至被告社區清潔人員每日應工作之時數,甚或與之 工作時數相對應之扣款約定。是以被告執他人(原告東森 管理維護公司與訴外人富邦顧問公司)契約作為己方主張 扣款之依據,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2、至被告陳稱:依據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7 款之約定 社區服務工作時數每日9 小時(含1 小時用餐時間),此 職務為責任制,若遇社區重大情事需額外支援,則彈性調 整上班及休假日。而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進駐原 告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思瑩、周威任2 人共計缺勤工 時12天29小時云云。惟查:至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係由 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指派,其工作係採責任制且為現 場指揮官,應24小時全天開手機待命,凡社區發生突發與 緊急狀況時,總幹事接獲通知,應立即前來處理,倘社區 發生緊急狀況,無法聯絡上總幹事,而造成社區住戶、財 物與設備等損壞或損失,均由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負責 ;又總幹事工作時數每日9 小時,若遇社區重大情事需額 外支援,則彈性調整上班及休假日,亦據雙方所簽立之綜 合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7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3 款約 有明文。是核上開約定內容以觀,總幹事乙職尚非被告依 據僱傭契約所僱之勞工,而係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派駐 被告社區24小時待命之責任制人員,佐以其工作內容尚包 含走動管理、主動服務,每日必須循檢全社區內外至少2 遍,尤其是車道出入口禁止停車等事項,復據上開契約第 15條所明訂,益徵其工作性質之特定性,而無從以工作時 數加以衡量。末參以上揭契約僅約明總幹事於緊急狀況而 無法聯絡,所造成被告社區住戶、財物與設備損壞或損失 時,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方須全權負責,亦證總幹事缺 勤工時與否,尚未據雙方具體約定為扣款事由。是以被告 抗辯總幹事缺勤工時而遽以扣款云云,核與上開契約之約 定未盡相符,尚無理由。 3、另就原告東森保全公司所主張請求管理費部分,經本院諭 知被告提出保全執勤扣款1,050 元之計算式及證據(詳本 院卷第31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依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640元;原告東森保全公司依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8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