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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陳泰源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9元,及其中6,794 元 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又其中46,536元自108 年3 月29 日起,另其中43,489元自108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