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02號
原 告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旼達
訴訟代理人 孫仁杰
被 告 李俊瑜
丞邦快捷有限公司(下稱丞邦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54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4,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75元(見本院卷第64頁),其餘部
分不變,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號台積電公司貨櫃碼頭區內,遭被告李俊瑜
駕駛被告丞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B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A車,致A車
車頭部分毀損,原告為將A車拖吊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修
車廠,支出5,600 元(含拖運費用5,450 元、E-Tag 費用15
0 元),訴外人即A車司機施堡翔自修車廠返回原告公司,
原告支出交通費470 元。又A車修繕
期間至107 年7 月20日
,原告須另行委託其他貨運公司運送貨物8 次,受有運費損
失共46,305元;原告共計受有52,375元之損害(計算式:5,
600 元+470 元+46,305元=52,375元)。而被告丞邦公司
為被告李俊瑜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就上開損害與被告李俊瑜
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修車費用及拖車費,原告主張
之運費本屬其應支出之成本,拖車回臺中的E-Tag 費用及施
堡翔之交通費均
非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失;縱認原告請求有
理由,其運送貨物過程中本來就要支付油費及E-Tag 費用,
被告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祥碩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車明細單、正錡通運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A車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
廠維修工作單、維修期間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8 頁、第12至16頁、第60至62頁、第66至73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
院卷第42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
張均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亦明。另本件事故雖發生於
工廠貨○○○區○○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惟前開
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此
觀之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即可得知,故駕
駛汽車即應遵守前開規定規範之注意義務,從而,本件事
故應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李俊瑜
於警詢時
自承其倒車未注意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李俊瑜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倒車時未注意A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
為具過失且與A車損害具
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丞邦公司
為被告李俊瑜之雇主,被告李俊瑜係於執行業務時,致生
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拖運費用5,450元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支出拖運A車之費用5,450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等已經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此為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於審理時自承其提不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運費用5,450 元,自屬有
據。
2.E-Tag 費用150 元部分、施堡翔之交通費470 元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受有E-Tag 費用150 元之損失、及給付施堡翔交
通費47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7 頁)。惟E-Tag 費用150 元,縱無發生本
件事故,亦為A車返回原告公司必然發生之費用,顯與本件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施堡翔之交通費470 元,係為施堡
翔從修車廠返回原告公司之費用,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費
用之必要性,亦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運費損失46,305元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107 年6 月29日受損
後,至107 年7 月20日才修復完成,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服務廠維修期間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而A車為自用小貨車,其用途為原告載送貨物,自屬當然。
是依前揭規定,A車於修繕期間,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作為
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得使用A車載送貨物之原狀,又原告
於修車期間支出運費46,305元,業據其提出出車明細表8 紙
為憑,並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6
頁),
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運費損失,自屬有據。
⑵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A車修復期間委託他人運貨,此期間亦無須負擔
自行運送之油資及E-Tag 等費用,此部分之利益與本件損害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原因事實所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利益。核前開明細單
所載運送地點,除於
本件事故發生日係自事故地點運送至竹科外,其餘7 次均係
自原告公司運至竹科,本院審酌107 年6 月至7 月間之國內
柴油油價、原告公司位置及本件事故地點至竹科之行車距離
、A車之油耗率、E-Tag 費用
等情,並
參酌經濟部能源局國
內主要油品價格表、油耗評比、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國道
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5
頁),認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5,5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得主張被告連帶負擔之運費損害,應以40,804元為
限(計算式:46,305元-5,501 元=40,804元)。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之損害為46,724元(計算式
:5,450 元+40,804元=46,2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
於108 年3 月25日補充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
請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6,25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88
%(計算式:46,254元52,375元=0.88,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80 元
(計算式:1,000 元×0.88=8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原告自行運貨成本(單位:新臺幣)
┌───┬───────────────────┬──────────┐
│時間 │油資(公里數÷油耗率×每公升油價×趟數│E-Tag 費用(元以下四│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107 年│楊梅至竹科 │竹科至台中 │5.7元+68.7元=74元 │
│6 月 ├─────────┼─────────┤ │
│ │(32.2公里÷7.6084│(82.4公里÷7.6084│ │
│ │公里/每公升)× │公里/每公升)× │ │
│ │26.71 元=113 元 │26.71 元=289 元 │ │
├───┼─────────┴─────────┼──────────┤
│107 年│(82.4公里÷7.6084公里/每公升)×26.8│68.7元×7 趟來回= │
│7 月 │元×7 趟來回=4,063 元 │962 元 │
├───┴───────────────────┴──────────┤
│總計:113 元+289 元+74元+4,063 元+962元=5,501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