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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陳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5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3 萬400 元(工資:2 萬1,900 元,零件:8,500 元)等語 ,萬鑑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彩色車損照片6 幀及萬鑑國際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6 、7 及21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未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年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 國105 年7 月,有原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 萬1,900 元,零件為 8,500 元,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8 年1 月18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7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65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21,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4, 556 元(計算式:2,656 元+21,900元=24,556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2 萬4,556 元部分之損害,當屬無據, 無從憑採。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500×0.369=3,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3,137=5,363 第2年折舊值 5,363×0.369=1,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3-1,979=3,384 第3年折舊值 3,384×0.369×(7/12)=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4-728=2,6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