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何明陽
黃郁慈
訴訟
代理人 傅羽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被告何明陽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黃郁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明陽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5 時52分駕駛訴外人
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TDB-3131號車(下
稱原告汽車),自中央西路轉新生路後並順著新生路的一般
車道行駛到中美路、新生路口時,因紅燈暫停至綠燈後向前
直行,
嗣因同向前方由被告黃郁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有向左轉之動作,對向由被告
何明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則行駛新生路,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往原告行駛之車道靠近,
原告也有試圖閃避,但仍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原告汽車因
此受有損害,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38,012元(工資:19,662
元、零件:18,350元),並請求營業損失18,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6,0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郁慈則以:是被告何明陽撞到原告的車,我左轉沒有
打方向燈,何明陽為了閃我才撞到原告汽車,我不知道修車
要這麼多錢,金額過高我無法接受,我認為何明陽要負擔比
較多,對於警察初判表沒有意見。
三、被告何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致生
系爭損害等事實,
除
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外,
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7頁至第
7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8頁)
,又被告何明陽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黃郁慈
則不爭執車禍發生經過,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共同侵權造成其受有前開所述損害,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
厥為:1.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
黃郁慈之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如有,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共
同侵權責任。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黃郁慈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如有,
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
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
無因果關係可言(89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充分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通過再行轉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
經查,
觀諸被告黃郁慈於警詢中稱「我騎乘被告機車至
事故地,因前方號誌變為綠燈,我準備左轉進入中美路
往中豐路方向,我看對向原告汽車要左轉中美路往延平
路方向,我就要跟著一起左轉,被告汽車沿新生路往中
央西路方向,開很快向前直行,我為了閃避他就向左轉
閃,他也有閃避,被告汽車就與原告汽車撞到」;而被
告何明陽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被告汽車至事故地點
,前方號誌轉綠燈,我要直行,被告機車沒打方向燈突
然要左轉,我為了閃他就與原告汽車擦撞」,此有被告
二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0
頁、52頁),而再探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發生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及被告黃郁慈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打方向燈等事證來看,本件被告黃
郁慈未領有駕照,且騎乘被告機車轉彎未讓被告汽車,
機車騎乘於道路上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是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機車因轉彎車未讓被告汽
車,致被告汽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撞擊原告汽車,被告
機車之行為具過失且與系爭損害之因果關係均
堪以認定
;而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領有駕照,雖其係為
閃避被告機車始與原告汽車發生擦撞,
惟若其能注意,
則可防免此事故之發生,而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
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何明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具過失且與系爭損害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本件原告雖起訴時主張車輛修理費為38,012元(工資:
19,662元、零件:18,350元),並請求營業損失因修車
導致10日不能營業,共損失18,000元。惟觀諸其提出之
工單結帳單中,實際修理費為20,000元(皆為鈑金與烤
漆),實際施工日期為4 日,此亦有工資結帳單上之記
載
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汽車實際損害之修
理費應為20,000元,而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客運
同業公會函文,其中記載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
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平均每日金額則為1,567
元(計算式:47,000/30=1,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1,800 元(計算式:54,000/30=1,800 ),則原告以每
日1,800 元計算亦無不合理,惟其實際修車日僅4 日,
故就營業損失僅能請求7,200 元(計算式:1,800x4=7,
200 )。另綜觀本院卷內事證,尚無法得出原告汽車有
何肇事責任而有
與有過失之
適用,
附此敘明。
⑵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以實際車輛修理費20,000
元及營業損失7,200 元,共計27,200元(計算式:20,0
00+7,200=2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
14日送達於被告何明陽之
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5 )
,是本件被告何明陽應負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5
月15日,應
堪認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
5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郁慈之住所,並於108 年5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及於108 年5 月14日送達於被
告黃郁慈之
居所,並由其
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是本件
被告黃郁慈應自108年5月27日起負法定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7,200元,及被告何明陽自108 年5
月15日起,被告黃郁慈自108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比例為49% ,(計算式:27,200/56,012=0.49,小數點
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90 元(計算式:1,000 X0 .49=490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