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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小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何明陽       黃郁慈 訴訟代理人 傅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被告何明陽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黃郁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5 時52分駕駛訴外人 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TDB-3131號車(下 稱原告汽車),自中央西路轉新生路後並順著新生路的一般 車道行駛到中美路、新生路口時,因紅燈暫停至綠燈後向前 直行,嗣因同向前方由被告黃郁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有向左轉之動作,對向由被告 何明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則行駛新生路,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往原告行駛之車道靠近, 原告也有試圖閃避,但仍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原告汽車因 此受有損害,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38,012元(工資:19,662 元、零件:18,350元),並請求營業損失18,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郁慈則以:是被告何明陽撞到原告的車,我左轉沒有 打方向燈,何明陽為了閃我才撞到原告汽車,我不知道修車 要這麼多錢,金額過高我無法接受,我認為何明陽要負擔比 較多,對於警察初判表沒有意見。 三、被告何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7頁至第 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8頁) ,又被告何明陽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郁慈 則不爭執車禍發生經過,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造成其受有前開所述損害,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 黃郁慈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如有,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共 同侵權責任。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黃郁慈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如有, 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 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 無因果關係可言(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充分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通過再行轉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觀諸被告黃郁慈於警詢中稱「我騎乘被告機車至 事故地,因前方號誌變為綠燈,我準備左轉進入中美路 往中豐路方向,我看對向原告汽車要左轉中美路往延平 路方向,我就要跟著一起左轉,被告汽車沿新生路往中 央西路方向,開很快向前直行,我為了閃避他就向左轉 閃,他也有閃避,被告汽車就與原告汽車撞到」;而被 告何明陽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被告汽車至事故地點 ,前方號誌轉綠燈,我要直行,被告機車沒打方向燈突 然要左轉,我為了閃他就與原告汽車擦撞」,此有被告 二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頁、52頁),而再探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發生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及被告黃郁慈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打方向燈等事證來看,本件被告黃 郁慈未領有駕照,且騎乘被告機車轉彎未讓被告汽車, 機車騎乘於道路上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是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機車因轉彎車未讓被告汽 車,致被告汽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撞擊原告汽車,被告 機車之行為具過失且與系爭損害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而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領有駕照,雖其係為 閃避被告機車始與原告汽車發生擦撞,惟若其能注意, 則可防免此事故之發生,而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何明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具過失且與系爭損害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本件原告雖起訴時主張車輛修理費為38,012元(工資: 19,662元、零件:18,350元),並請求營業損失因修車 導致10日不能營業,共損失18,000元。惟觀諸其提出之 工單結帳單中,實際修理費為20,000元(皆為鈑金與烤 漆),實際施工日期為4 日,此亦有工資結帳單上之記 載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汽車實際損害之修 理費應為20,000元,而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客運 同業公會函文,其中記載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 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平均每日金額則為1,567 元(計算式:47,000/30=1,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1,800 元(計算式:54,000/30=1,800 ),則原告以每 日1,800 元計算亦無不合理,惟其實際修車日僅4 日, 故就營業損失僅能請求7,200 元(計算式:1,800x4=7, 200 )。另綜觀本院卷內事證,尚無法得出原告汽車有 何肇事責任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以實際車輛修理費20,000 元及營業損失7,200 元,共計27,200元(計算式:20,0 00+7,200=2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 14日送達於被告何明陽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5 ) ,是本件被告何明陽應負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5 月15日,應堪認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 5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郁慈之住所,並於108 年5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及於108 年5 月14日送達於被 告黃郁慈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是本件 被告黃郁慈應自108年5月27日起負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7,200元,及被告何明陽自108 年5 月15日起,被告黃郁慈自108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比例為49% ,(計算式:27,200/56,012=0.49,小數點 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90 元(計算式:1,000 X0 .49=490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