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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菊霞 訴訟代理人 彭聖坤 被   告 芫昇工程行即卓泳豪(原名卓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3,00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神仙谷鋼架加工工程、觀 霧鋼架加工工程,加計雜項鐵件工程、鐵材之運費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27萬3,000 元。原告皆已完工,然被告於原告 完工後,未依約給付上開報酬,經原告催告給付,仍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件封面影本、大興國際 法律事務所函、現場器材照片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等件為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即屬 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萬3,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