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菊霞
訴訟代理人 彭聖坤
被 告 芫昇工程行即卓泳豪(原名卓振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3,000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
承攬被告發包之神仙谷鋼架加工工程、觀
霧鋼架加工工程,加計雜項鐵件工程、鐵材之運費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27萬3,000 元。原告皆已完工,然被告於原告
完工後,未依約給付
上開報酬,經原告催告給付,仍置之不
理。爰依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件封面影本、大興國際
法律事務所函、現場器材照片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等件為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
即屬
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萬3,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