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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建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 ,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 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 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管轄之約定 雖約定雖為台北地方法院,然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應屬併存的合意管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 24條約定:「如涉訴訟則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其顯無明示其他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故兩造既 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解釋上 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採 。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故依上開所述,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 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