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
,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
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法院
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管轄之約定
雖約定雖為台北地方法院,然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應屬併存的合意管轄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
24條約定:「如涉訴訟則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其顯無明示其他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故兩造既
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解釋上
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洵非可採
。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
法律關係,故依上開所述,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
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爰
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