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鍾文江
被 告 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輝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之工程,只剩下一場鷹架未拆,被告
都沒有給付款項給我,所以我不敢拆,其餘都完成,契約是
和被告簽立,因為訴外人馮輝昀在被告公司上班,我之前有
在桃園的體育場那邊幫被告蓋房子,也是馮輝昀叫我做的等
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馮輝昀與被告公司無關,他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哥
哥,他要負自己的責任,於民國105 年5 月之後馮輝昀就沒
有在被告公司有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沒有授權馮輝昀與原
告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
表示
合致之對象。次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工程,
兩造
間有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
於本件是否確有發生契約關係,為本件之前提要件所在。
(二)
經查,原告雖以其提出之估價單5 張欲證明兩造間有其所
述本件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
自承該估價單係其單方之記載,且
觀諸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上「台照欄」雖記載「眾信營造」,然此估價
單上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確認,就此估價單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契約效力,則有疑義。次查,被告稱訴外人馮輝昀
非其公
司之員工乙節,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有關105 年
3 月至108 年3 月之被保險人名冊,證明訴外人馮輝昀於
被告公司裡並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既為原告片面記載,且無被告
公司大小章,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有契約成立之情,況訴外人馮輝昀於被告公司亦未有投
保紀錄,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馮輝昀為被告公司員工並經被
告授權與原告成立本建契約,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此既
無提出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契約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