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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鍾文江 被   告 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工程,只剩下一場鷹架未拆,被告 都沒有給付款項給我,所以我不敢拆,其餘都完成,契約是 和被告簽立,因為訴外人馮輝昀在被告公司上班,我之前有 在桃園的體育場那邊幫被告蓋房子,也是馮輝昀叫我做的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馮輝昀與被告公司無關,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哥 哥,他要負自己的責任,於民國105 年5 月之後馮輝昀就沒 有在被告公司有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沒有授權馮輝昀與原 告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 表示合致之對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工程,兩造 間有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 於本件是否確有發生契約關係,為本件之前提要件所在。 (二)經查,原告雖以其提出之估價單5 張欲證明兩造間有其所 述本件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該估價單係其單方之記載,且觀諸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上「台照欄」雖記載「眾信營造」,然此估價 單上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確認,就此估價單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契約效力,則有疑義。次查,被告稱訴外人馮輝昀其公 司之員工乙節,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有關105 年 3 月至108 年3 月之被保險人名冊,證明訴外人馮輝昀於 被告公司裡並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既為原告片面記載,且無被告 公司大小章,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有契約成立之情,況訴外人馮輝昀於被告公司亦未有投 保紀錄,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馮輝昀為被告公司員工並經被 告授權與原告成立本建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此既 無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契約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