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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文欽       李興隆 共   同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相 對 人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集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事件受理中,聲請 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各1 紙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起之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