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文欽
李興隆
共 同
代 理 人 游淑琄
律師
相 對 人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集燐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事件受理中,
惟聲請
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各1 紙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起之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
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