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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TRIEU NGOC QUI(趙玉貴) 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 相 對 人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 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 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 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 壢勞簡字第40號),聲請人主張其為越南籍人士,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核,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 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 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