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TRIEU NGOC QUI(趙玉貴)
代 理 人 康英彬
律師
相 對 人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
切結後
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
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
發展需要,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是以,如為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
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
壢勞簡字第40號),聲請人主張其為越南籍人士,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
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核,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
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
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