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合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烔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侯凱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9 日與訴外人郭美枝即
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烔香之女結婚,
嗣於106 年7 月7 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
家事法庭(下稱高等法院)調解
離婚;於10
1 年3 月被告與郭美枝共同購買座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0000000縣○○鄉○○○路○○○ 巷○○弄○ 號之房地
(下稱
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被告
乃與郭美枝協議各負擔20萬元,由於被告資
金不足,故委由郭美枝向原告公司借款20萬元,郭美枝允之
,原告遂於101 年10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郭美枝,經被告委由郭美枝於同
年月1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提示系爭支票,
並獲存入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帳戶後,被告復委由郭美枝於同
年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裝潢工程施作
人江衍龍;嗣因被告遲未還款,經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31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仍未獲付款
,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
兩造間借款契約已屆清償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郭烔香
為資助郭美枝而給付,惟郭烔香若欲資助郭美枝,應可直接
為交付,而無須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僅因借款
時郭烔香仍為被告之岳父,故未簽訂借據,亦與郭美枝到庭
具結所為證詞相印證;原告亦否認系爭款項有列入被告與郭
美枝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系爭款項係兩造間之
債
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及郭美枝間剩餘財產分配
無涉,被告不
得執前開離婚調解筆錄
所載其與郭美枝互不再為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而拒絕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又即使被告與郭美枝間
存有借款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
仍不生效力;退一步言,即使認為兩造間並未存有借款契約
,然系爭支票既業經提示付款,用以支付被告之裝潢費用,
則兩造間既無其他
法律關係,被告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公司借款,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系爭款項係郭烔香為資助郭美枝而給付;被告與郭美枝離
婚時,郭美枝亦將系爭款項列入婚後個人財產,並列入前開
離婚調解筆錄中郭美枝購買系爭房地負擔之費用;系爭款項
雖匯入被告帳戶,然係郭美枝以被告名義領款並匯與江衍龍
,又郭美枝於本院104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6 號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中,於104 年5 月25日提出之
陳報狀載有:「在
分居約半年的期間,丈夫表示悔意,並帶我去看房子,想重
新開始家庭生活,我也投入積蓄裝潢房子(資金不足時父母
會資助我)。」等語,可見系爭款項係郭烔香資助郭美枝;
系爭款項既非給付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郭美枝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烔香之女於
92年11月9 日結婚,
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婚字第
81號
判決離婚(下稱前案離婚判決),經被告
上訴後,於
106 年7 月7 日經高等法院以106 年家上移調字第25號案
件調解(下稱前案離婚調解)離婚確定。
(二)被告與郭美枝於101 年3 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
江衍龍施作裝潢工程。
(三)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郭美枝,經郭美枝於前開時
間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提示,並獲彰化銀行將系爭款項
存入被告設於中小企銀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由郭美枝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款
項提出並匯款與江衍龍。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與郭美枝,或原告係給付被告,而由
郭美枝代為受領?若係給付被告,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贈與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若無契約關係,且系爭款項係給付被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返還系爭款項20萬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就原告移
轉金錢與被告,約定被告返還相同數額金錢等消費借貸契
約必要之點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合致,而有效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及原告已依約給付與被告系爭款項,
暨前開消
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
等情負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
1 紙、前案離婚調解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
買賣契
約書、系爭支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0
至27頁、第31頁及反面),然查前開事證僅得證明系爭房
地係由被告與郭美枝共同購買,以及原告公司有簽發以被
告為受款人、面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而原告公司業已向
被告催繳系爭款項等事實,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意
思表示之合致,亦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係由何人受領,且依
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尚不得以系爭支票之記載,推認兩
造間原因關係之存在,
是以,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以及原告是否依約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等節是否
為真,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二)復查郭美枝固到庭具
結證稱:「錢是公司(即原告)匯款
的,是本張票據(即系爭支票),因為當時與被告還有夫
妻關係,是購買房子(即系爭房地)要裝潢的費用,被告
手頭不便,父親(即郭烔香)說是否要借款,我回去問被
告,被告說好,所以父親就借款給被告開立
上開支票給被
告,支票有禁止
背書,是直接存入被告台銀的帳戶中…如
果是原告的贊助,原告可以直接給我錢,不用交付給被告
…房子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裝潢費用前後支付了約100 萬
元…我沒有事後再追問被告是否有用這筆款項支付裝潢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支票係郭美枝以
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提示,並獲彰化銀行將系爭款項存入
系爭帳戶,郭美枝復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款項提出並匯款與
江衍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提出之中小企銀
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應
堪信為真,是系
爭款項既已由郭美枝給付江衍龍,則郭美枝證稱不清楚系
爭款項是否用於系爭房地裝潢工程,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又郭美枝於前開證詞之後,復當庭證稱:「(提示前開取
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這是否是證人去取款及匯款?
)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亦與前開證詞前後矛
盾,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郭美枝前開
證言之真實性,即非
無可疑之處,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可言
。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郭美枝於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26 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於104 年5 月25日提出之陳
報狀載有:「在分居約半年的期間,丈夫表示悔意,並帶
我去看房子,想重新開始家庭生活,我也投入積蓄裝潢房
子(資金不足時父母會資助我)。」等語,可見系爭款項
係郭烔香資助郭美枝
云云,由於前開陳述並未具體特定數
額及項目,僅泛稱郭烔香有提供郭美枝生活開銷之資助,
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款項係對郭美枝之贈與;
惟查郭烔香到
庭具結證稱:「(當時郭美枝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常常
回家拿錢?)有,小孩的學費及安親班的費用、保母費等
等的錢我也有幫忙給付…(如果你稱是借貸,房子也是夫
妻當時一起購買的,為什麼是借給被告,不是借給被告與
女兒?)房子的事情,我不清楚,郭美枝跟我提,被告的
錢投資股票套牢,有困難,是郭美枝說的…(當初簽支票
給被告的原因是什麼?為何沒有簽借據?)過一段時間郭
美枝有再提出說包工有要錢,想要跟我借二十萬週轉,跟
我先借二十萬元,後來我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
情,確實有困難,所以我才開票給郭美枝帶回去給被告,
票是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查前
開證詞所述,係郭美枝向郭烔香稱被告財務困難,無法支
付裝潢費用,欲向郭烔香借款,復由郭烔香電聯被告,確
認被告欲借款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支票,與郭美枝前開證詞
稱係郭烔香向郭美枝詢問被告是否欲借款,經郭美枝向被
告確認後,代為轉達借款意思之陳述
顯有矛盾,且經被告
當庭否認郭烔香以電話與其聯繫確認是否借款,原告復未
能就前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復依前開郭烔
香之陳述,可知其經常替郭美枝代為繳納學費、保母費等
生活上支出,且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由於
不動產購置成
本高昂,父母為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係屬常態
,又系爭支票係交付與郭美枝並由其兌現、匯款如前所述
,是被告既無受領系爭支票,亦未為任何提示、匯款行為
,系爭款項究係給付與郭美枝或被告,金錢往來究竟屬於
資助或者其他法律關係,益
難認定。又查被告與郭美枝共
同購買系爭房地時,訴外人侯廣元即本件被告之父親無償
贈與50萬元與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為前案離婚判決所認
定(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81號卷第277 頁),是被告既
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受其父親贈與,於裝潢時是否有向原告
借款之需要,亦非無疑;是依前開事證,無從
遽認兩造間
存有何契約關係可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若兩造間不存在契約法律關
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其
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經兌現,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借貸契
約關係,而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舉證有
借貸關係如前,而
本件既然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被告是否有前開所述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然被告無受
領系爭款項,何況系爭支票之提示、系爭款項之提領、匯
款均由郭美枝為之,則被告是否受領系爭款項,實屬可疑
,本院亦難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其
訴之聲明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